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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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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春霞、郑艳军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2年1月10日、1月12日,被告人崔春霞两次从任某某(该卡实际使用人为张某甲)的银行卡上转入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000万元。2012年2月16日,从袁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90万元,2012年2月17日,华隆

2012年1月10日、1月12日,被告人崔春霞两次从任某某(该卡实际使用人为张某甲)的银行卡上转入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000万元。2012年2月16日,从袁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到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190万元,2012年2月17日,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分两次分别被存入100万元、210万元。以上五次共计向华隆商贸公司账户上转款1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春霞出生于1975年1月24日,被告人郑艳军出生于1986年12月20日;2、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账支票(票号40204122)、进账单,证明2012年1月9日,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到交通道路公司500万元;3、辉县市农商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2012年1月9日,交通道路公司转到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98万元;4、交通道路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证明2012年1月9日,由崔春霞填写了进账单,郑艳军加盖了业务办讫章,显示交通道路公司收到了华隆商贸公司转款500万元(实际上交通道路公司未收到华隆商贸公司转款500万元);5、华隆商贸公司与交通道路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2012年1月5日,交通道路公司向华隆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单位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间人赵某甲签名;6、华隆商贸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道路公司收据,显示华隆商贸公司转帐到交通道路公司500万元;7、辉县农商行给华隆商贸公司出具的三份对账单,证明华隆商贸公司账上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1月2日止账上余额为20378483.61元(柜员章为郑艳军);2012年1月29日华隆商贸公司账上余额为5050011.64元,没有银行章和柜员章;2012年2月22日到2012年3月1日止华隆商贸公司账上余额为1396452.71元,盖有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没有柜员章;8、华隆商贸公司银行帐目、记账凭证、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2日,华隆商贸公司往来账目情况;9、辉县农商行留存的华隆对账单,证明2011年12月16日到12月31日华隆账上余额为378483.61元;10、辉县农商行向华隆商贸公司转账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1月10日、1月12日,崔春霞从任某某卡上向华隆商贸公司转款两次共计1000万元;2012年2月16日,袁某某的银行卡上转入华隆商贸公司190万元,2月17日,华隆商贸公司帐上先后存入现金100万元、210万元,共计390万元。以上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7日,崔春霞以及他人共计向华隆商贸公司转入现金1500万元;11、取款凭条、进账单,证明2012年1月10日任某某转给华隆商贸公司5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给华隆商贸公司500万元;(崔春霞填写进账单、替任某某取款、存款签名);2012年2月16日袁某某转给华隆商贸公司190万元;2012年2月17日两次转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100万元、210万元,两次共计310万元;12、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目留存的取款凭条、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12月20日华隆商贸公司的2000万元被转到了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取款凭条上盖有柜员章为郑艳军,转账支票、进账单由崔春霞填写;13、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取款凭条、转账支票、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存款凭条、农商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12月20日,两次从郑州卫辉贸易有限公司转到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850万元、1150万元(进账单由崔春霞填写);14、华隆商贸公司转账支票、农商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1月10日至2月22日,华隆商贸公司往来账目情况;15、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2013年12月25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公司归还了收到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500万元;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17、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崔春霞、郑艳军在该行的任职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是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科长。2012年1月5日,其公司向辉县市华隆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替其公司偿还其单位在辉县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2012年1月9日,其单位收到了辉县农商行的转款5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其公司归还了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其公司的转款500万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负责办理银行手续。2012年1月9日,其在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其单位转账500万元的支票上加盖了“辉县市交通道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琚某某”、“蔡某”这三枚印章,进行了背书。是辉县农商行的一个女的通知其去办手续了,通知其是收华隆商贸公司的款了,其也没有看是收谁的款。其背书时支票正面是空白的,按规定支票不填写内容就不能背书,但银行的人说回来补手续。其单位与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没有业务来往。2012年1月5日,其单位与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崔春霞是主管会计,负责日常业务,负责报表及内务工作,郑艳军是临柜操作员,负责对外给客户办理手续。崔春霞本身没有业务印章,需要报表及对外盖章的业务时,她就找柜员办理。崔春霞没有权利让郑艳军违规出具银行结算凭证。崔春霞、郑艳军二人与张某甲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张某甲没有权利让崔春霞、郑艳军二人替他违规办理手续。临柜员郑艳军必须按照银行制度办理一切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