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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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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张小妞证言,其证言称:我与别人没有经济来往,在农商行没有开过户,我的身份证在2010年2011年时,鲁某某一直拿着用,他有没有拿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我不清楚。我只是听说鲁某某平时做煤炭生意,具体怎么做我

20、张小妞证言,其证言称:我与别人没有经济来往,在农商行没有开过户,我的身份证在2010年2011年时,鲁某某一直拿着用,他有没有拿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我不清楚。我只是听说鲁某某平时做煤炭生意,具体怎么做我不清楚。我给鲁某某35万元,当时他爸还在的时候,我将这35万元给他让他做生意。我没有给其他人转过钱。

21、工作说明,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六中队工作说明,其证实:鲁某某反映其被李某某及家人非法拘禁的情况,该队正在调查中。

2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由侦查员李会卿、杨学斌于2013年6月20日,从鲁某某妻子周玉洁处提取工商卡一张:6222021705005627495,从鲁某某家二楼保险柜内扣押黑色“RADO”牌手表一块。

23、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存入鲁某某的存款凭证,共46张计1547万元。

24、被告人鲁某某存入李某某及其家人名下的存款凭证,共88张,1621万元。

2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其证实:案发时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6、报案材料二份,其证实由被害人李某某、晋伟民分别于2013年6月7日、8月1日书写,称其被鲁某某诈骗,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7、伊川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其证实:经过伊川县审计局进行咨询,伊川县审计局不对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帐目往来进行审计。公安机关认为对鲁某某所吸收的存款数额的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8、被害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义涛汇款明细证据一份,其证实被告人未向李义涛偿付过本金及利息。经公诉人及辩护人质证,该份证据不能全面反映鲁某某未给李义涛返还利息。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证实来源合法,被害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明,不能全面反映鲁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及近亲属返还的本金或分红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鲁某某吸收被害人叶淑苗、郭干敏、鲁选举款项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鲁鲜桃所借晋伟民50万元应认定为鲁某某所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之内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反映被告人鲁某某未给李义涛本金或分红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前涉及各个被害人返还的利息及分红可折抵本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大部分存款已返还,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本案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晓君

审判员  张学艺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