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4月25日下午,在我们的qq群里,王某某在群里面骂丁某某,王某某还把手机号发到qq群里,说他在王集方城,让丁某某去找他,丁某某就开着车拉着我和丁某某、刘某、李某一起去王集方城,见到王某某和三个人在路边等我们,我们就下车了,刘某对王某某说让他们跟着我们,我们出了方城那个庄后,丁某某和刘某下去了,我在车里坐着,刘某喊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看到王某某和那三个人跑了,我们就上车了,上车后刘某给我们说扇了王某某一巴掌,跺了一脚。4月26日13时许,我和丁某某、李某、刘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在王集乡里的一个网吧内上网,刘某接了个电话,说王某某打过来的,说他们在城里等着我们过去,一会丁某某就到网吧里找到我们,丁某某就开着车拉着我们到太康县城里去,我们在团结北路路东养猪那等,大概有十多分钟,我看到路西的一条路上来了三四十个人,前面一排人都拿着砍刀,跑着就往我们这边冲,这个时候李某喊了句咱们撤吧,然后我们就转身乱跑,我们跑到一个胡同里去了,一会李某过来叫我们说那群人走了,李某就出去了,我们出去后看到李某把丁某某从地上扶了起来,李某带着丁某某找医院看伤去了。 19、证人霍某某、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25日下午,其二人和鲍某某、王某某去大杨庄与对方见面说事,对方打王某某,王某某跑了。在回家的路上,王某某说要报仇,就给对方打电话说,明天在太康县人民广场等着,对方答应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20、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有一个年轻人开了一辆面包车买2米长的钢管,他自己把钢管截成了五根。 21、证人郭某某证言:我是罗某某的姨夫,罗某某回学校找到当时使用的刀,然后把刀交给了我,是九环刀。 2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店里卖东西,看到河堤西边的路上过来一群年轻人,往河堤东边跑,手里拿着砖头、棍,我看到后就开始打电话报警,电话没打完看见那群年轻人又跑回来了,往西跑了。听从河堤上回来的人说刚才河堤东边有一群年轻人打架了。看见有个年轻人从河堤上走过来,头上脸上都是血。 23、证人王某某证言:当时正在打麻将,听到外面很吵,看到其姐胡某某在河堤路边蹲着捂着右脚,旁边没多远有一群年轻人围着一个穿黑上衣的年轻人打,那群年轻人有拿着砖头、棍、刀,在那乱打。 24、提取笔录:证实太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王集乡王集网吧内提取钢管5根,以及证人郭某某送到太康县公安局派出所砍刀一把。 2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雷响于2014年9月15日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 26、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团结北路东侧河堤路上。 27、太康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人打伤后,造成体表瘀血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丁某某头部创口总长度达7.1厘米,评定为轻微伤。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雷响生于1995年11月6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响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雷响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雷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