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志远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2010年6月张志远收购银众公司之后即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对相关参与人员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不是银众公司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以及如果认定陈某某有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银众公司经营部门的负责人且在经营活动中积极主动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张志远、张怀宇、王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有证人郑某某、王某甲、邓某某、何某甲、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相佐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是业务员不是客户经理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业务员及客户经理是不同人对吴某所从事工作的不同称呼,其本质并无区别,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解,系对同一职业称呼的不同认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吴某及其亲属的投资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是社会法益,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本人的投资与其他人的投资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财物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财物系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该行为不属于立功,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是在对吴某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应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对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关于辩方提出对有关被告人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意见及理由,经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均系主犯,社会影响较大,故对上述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对五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张怀宇、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吴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志远、张怀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监视居住6个月所折抵的刑期3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监视居住5个月2日所折抵的刑期2个月16日及先行羁押的30日后,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怀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监视居住4个月3日所折抵的刑期2个月2日及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监视居住4个月17日所折抵的刑期2个月9日及先行羁押的1月1日后,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