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志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其公司系受融资企业委托,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1、张志远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2、涉案金额计算方式有误;3、本案应为单位犯罪;4、张志远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负责理财部和投资部,且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陈某某不是银众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如果认定陈某某有罪应认定其为从犯,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怀宇辩称:其签字是受公司委托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系业务员,不是客户经理。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系自首;2、吴某亲属的投资应当予以扣除;3、吴某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系立功。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在河南银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刊登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分至2.2分帮助投资理财,由银众公司作担保,诱使投资客户与禹州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平顶山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安阳某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用款单位及虚构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通过POS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存款。
经统计,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银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7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14,881,790.00元(其中续签合同金额为78,990,330.00元)。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银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客户952人,合同金额为183,325,000.00元,实际支付177,911,972.00元(扣除第一次付息金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44,658,552.71元,尚欠存款人存款133,253,419.29元。
2012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将张志远抓获。2012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抓获。2013年1月26日,吴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2013年8月4日,公安人员将张怀宇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远的供述,证明:(1)银众公司是其2010年10月花38万元购买的壳,其任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是投资担保、贷款担保、对实业投资、履约担保,后来其把法人代表变更成张某甲,银众公司有投资部、业务部、财务部、后勤部。投资部又叫理财部,负责人是陈某某,主要职能是联系客户到公司来理财;业务部主要职能是把公司吸纳客户的钱进行投资增值,所以业务部又叫风险控制部或者项目部,业务部的负责人叫张怀宇;财务部主要职能是具体操作收取客户的钱,向客户支付本金和利息,对外支付投资等具体业务;后勤部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客户以及公司日常办公用品的采购等等。另外银众公司设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各一名,其任银众公司的总经理,王某甲任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银众公司员工的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等,陈某某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员工培训、人力资源(员工招聘)等。(2)银众公司主要是通过投资部的员工到社会上去做宣传,招募一些愿意到公司投资的客户到公司来投资。(3)银众公司向投资客户支付的月息是1.5%至2%不等,向资金需求企业收取用款总金额的3%左右的担保费。银众公司在吸收客户资金时和客户签合同,用项目部提供的需要资金的项目名称和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再用银众公司的名义向投资客户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银众公司是以和客户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向客户借钱,然后再把钱集中起来投出去赚更多的钱。银众公司从客户那里吸收的钱主要用于支付前期到银众公司投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拆借给急需要资金的企业和个人收取比较高的利息以及以入股和收购的方式把钱投到能长期得到稳定收益的企业等方面。现在银众公司在外还有1.3亿元左右的借款未收回。
被告人张怀宇、吴某、王某甲的供述,在银众公司内部结构及人员分工、对外宣传、利息差、运营过程、安排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吸收投资款的用途等方面与被告人张志远的供述的内容相印证;同时吴某的供述还证实其从2010年12月底开始在银众公司开始做投资理财业务,负责介绍客户到公司进行投资。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银众公司法人代表是张某甲,总经理是张志远,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负责行政部和业务投资部)和一个姓王的副总(负责管理项目部);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叫张怀宇,业务投资部的业务员在与客户办理借款合同时,必须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大部分都是找张怀宇签字,他要是不在公司的话就再去找陈某某签;风险控制部有几个人其不清楚,印象中风险控制部和项目部都是在一起办公的;投资部的具体工作流程一般都是先打电话和客户联系,介绍公司的情况和理财项目,业务员会给客户说明理财项目的利息、风险及还款计划,和客户签合同,客户签完合同后向公司缴纳理财金。
证人郑某某、王某甲、黑某、邓某某、何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和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邓某、闫某、张某甲、高某、王某己、任某的证言,在银众公司的内部职能及人员分工、寻找投资项目、寻找投资客户、签订各种合同、吸收公众存款等方面与证人刘某乙的证实的内容相印证。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经朋友赵某某介绍去的银众公司,其到银众公司时是吴某接待的,其与银众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合同借款人是商丘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月息1.5%,银众公司承诺实际支付利息2%,当时银众公司和其签订了《担保函》、《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合同上的主签人是张怀宇,其当时的投资款都是刷卡支付的,签订合同时银众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投资款没有收回。
证人黄某、牛某、谢某、刘某乙、张某乙、赵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周某甲、郝某甲、张某甲、郭某甲、韩某、李某丙、丁某、侯某、丁某某、葛某、于某、徐某乙、刘某丙、宋某甲、颜某、曹某、阎某、刘某丙、马某、杨某甲、范某、刘某丁、刘某戊、任某、王某甲、张某丁、高某甲、郑某、张某戊、陈某甲、姬某、朱某、常某、侯某某、李某甲、陈某乙、刘某己、魏某、周某乙、姚某、张某己、梁某、刘某庚、王某庚、夏某、吕某、王某辛、王某壬、崔某甲、朱某某、严某、崔某乙、马某丁、温某、杨某戊、刘某辛、史某、王某戊、朱某丁、徐某、郝某乙、陈某丙、朱某某、袁某、时某甲、李某戊、陈某丙、时某乙、杨某戊、孙某乙、贾某、孙某乙、张某庚、李某戊、蒋某甲、叶某、胡某、王某戊、王某丁、平某、刘某壬、于某、朱某戊、杨某己、徐某丙、柴某、蒋某乙、郭某乙、井某、刘某癸、张某己、李某乙、李某丙、刘某A、暴某、安某、周某乙、闫某、代某、张某辛、郭某丙、刘某B、蒋某乙、陈某丁、匡某、户某某、周某戊、录某某、陈某丙、杨某甲、许某、郭某乙、邢某、李某丁、陈某丙、石某、任某、宋某乙、赵某、王某己、刘某C、李某戊、周某己、赵某戊的证言,在各投资客户了解银众公司的途径(或通过报纸广告、朋友推荐,或银众公司员工主动联系)、到银众公司进行投资、银众公司承诺给予约定的利息、将投资款主要用于商丘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安阳某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实业公司、河南某某等若干家公司融资等方面与之印证。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银众公司是其在2008年成立的,2010年6月份的时候其以30万元的价格将银众公司转让给了张志远,银众公司当时是一家担保公司,不能进行融资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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