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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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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张志远用其身份证注册了银众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其还签了一个证明银众公司的一切事物由张志远全权处理的公证书,张志远之所以借用其身份证是因为他之前因为经济犯罪被判过刑。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张志远用其身份证注册了银众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其还签了一个证明银众公司的一切事物由张志远全权处理的公证书,张志远之所以借用其身份证是因为他之前因为经济犯罪被判过刑。

5、担保函、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银众公司在2010年6月份以来,以月息1.5分至2.2分从投资客户那里吸收资金的事实。

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法人代表的情况。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禹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公司法人代表是张志远。

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三四月份其在大河报上看到银众公司刊登的广告认识了张志远,后来其把商丘市周庄村改造工程介绍给张志远,按照商丘市有关政府文件规定,项目投资商必须是在商丘市注册的企业才可以,张志远在商丘注册了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后于2011年元月份和新城区办事处签订了框架协议。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信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银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借款500万元,后按期归还,公司没有再委托银众公司借款。并附有该企业的工商档案资料。

证人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崔某丙、桑某、原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商丘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实业公司、安阳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安阳某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银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过张怀宇办理业务。并附有相关企业的工商档案资料。

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河南银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查询到“商丘市二十一世酒店”。

6、银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的证明,综合证明银众公司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

7、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银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74人次,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银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客户952人,合同金额为183,325,000.00元,实际支付177,911,972.00元(扣除第一次付息金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44,658,552.71元,尚欠存款人存款133,253,419.29元。

8、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冻结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于案发后,依法对银众公司、被告人张志远的财产或者银行账户采取了扣押、查封或者冻结等措施。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局对银众公司展开调查后,于2013年11月16日对银众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2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张志远抓获,2012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抓获,吴某接电话通知于2013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2013年8月4日公安人员将张怀宇抓获。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张志远、张怀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共同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志远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与实际不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投资客户金额未扣除第一次付息金额,经本院计算后已经予以纠正,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志远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2011年8月8日打印银众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但是该许可证于2011年8月26由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转交给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2011年8月27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接到群众举报银众公司存在违规理财行为后即通知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暂缓发给银众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011年8月28日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即将该许可证上交至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被告人张志远作为银众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及总经理,在银众公司未取得及未领取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以投资理财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许以高额回报,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无实质区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