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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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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年10月8日辩护人对石某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在70年代小区门口,沈某被人拉上车时我记不清吴某是否在� T诠簿治宜滴饽车笔庇Ω媚芴健⒂Ω弥郎蚰潮豢刂屏耍褪怯Ω弥馈K恢郎蚰潮磺恐拼吒

2014年10月8日辩护人对石某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在70年代小区门口,沈某被人拉上车时我记不清吴某是否在场。在公安局我说吴某当时应该能听到、应该知道沈某被控制了,她就是应该知道。她知不知道沈某被强制带走跟我没关系。

4、2014年6月3日辩护人对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我记不得吴某是否去过天澜泉洗浴中心,也没看清楚沈某是怎样被弄上车的。

2014年10月9日辩护人对葛某某的电话录音及记录证明:我不记得这个洗浴中心,过后这么长时间了想想才想起来点儿。我没有印象给陈某某打过电话说打轻点儿,不知道打人。

公诉机关为反驳辩方上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又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同案犯陈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9月1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去洗浴中心葛某某、郝某、石某、吴某都在,我们商量一人出二千作为要账的前期开销,其他没商量什么。去西四环我到后大约十来分钟吴某先走了,在尖岗水库碰到警察时她又过来了。吴某肯定知道沈某被控制,当时葛某某给我打电话了,让我告诉刘某某下手不要太重。我给律师说记不清电话的事,因为我和吴某是朋友关系,想袒护她一下。

2、同案犯郝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吴某是否去了洗浴中心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商量每人凑两千给帮忙要账的人。把沈某拉上车时吴某不在场,我们开到西四环附近加油站时吴某打车过来了,开到高架桥下我们见到沈某,他说没钱,要账的把他拉到沟底下,我们听到打骂沈某的声音,让葛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别让再打,当时吴某也在场,也听到我说这话了,具体她是否能听见挨打的声音我不清楚。后陈某某坐他朋友的车过来,他坐到我车上,吴某好像有事坐陈某某朋友的车走了。律师问我的调查笔录我没有细看。

3、同案犯石某于2014年8月4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洗浴中心吴某去了,我们商量的是如何找到沈某,找到后如果他不愿还钱就让帮忙要账的人吓唬吓唬,具体方式没说,还说了凑钱的事。沈某被拉上车时记不清吴某是否在场,她后来是打车去西四环的,过来后和我、郝某、葛某某跟沈某要钱,沈某不答应,被拉到沟底,我们四人在车上等,因为怕把沈某打伤,我记得有人给陈某某打了电话。律师找我询问情况时我不是吴某本人,无法替她答复是否知道,但根据当时事情经过,她应当知道沈某被控制。

4、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害人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桥底下见到吴某了,我当时在桥底下站着,吴某和另外几个债主在离我约五米左右的地方站着,那几个打手把我跺到斜坡下面,打我耳光。之后我被拉到尖岗水库边的一个路上,手机被埋后,又把我拉到一个坡上面打我,随后是找手机,这时吴某在。后在经三路一个银行门口,他们让我在车里写还款协议,写完协议吴某他们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字,然后我下车在路边吸烟,看见吴某和葛某某到银行取钱,并将钱交给了打我的其中一个人。

此外,辩方申请同案犯陈某某出庭,陈某某当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质询,证明:案发当天我接到了葛某某的电话。辩护人的录音里,我带了很多个人情绪。2012年的笔录距案发时间短,记得较清楚,公安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事实以我2012年的笔录以及2014年9月11日的笔录为准,我和吴某较熟,在记不清的情况下肯定向她这边靠。

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不知道被害人被人强行带走,也不知道被害人被殴打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宣告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在被害人沈某被强行拉上车时不在现场,但其之前对陈某某等人找他人帮忙要账的事情是明知的,并同意参与,案发当天吴某去70年代小区的目的也是守候沈某并找到沈某,其打车到马寨附近加油站,随后向西行至一高架桥停下后见到了沈某本人,当时的客观状况是在偏僻的路段,沈某独自一人,而吴某一方有四名索债人及三名要账人,结合随后沈某直至深夜才离开、吴某又两次打车前来的事实综合分析,吴某应当认识到沈某的人身受到了控制。此外,辩方当庭举证,欲证明吴某不知沈某被殴打,需要指出的是,辩方对同一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记录之间亦存在矛盾,而根据庭审查证,同案犯陈某某、郝某、石某已就相关矛盾之处进行了合理说明,且陈某某当庭作证,称其在2012年的笔录以及2014年9月11日的笔录是真实的,郝某、石某证明当时给陈某某打了电话,让陈某某告诉要账人不要打太重,这时吴某在场,陈某某证明其接到了这个电话,故本院认定吴某知道沈某被殴打的事实,作为共同犯罪,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辩方异议不能成立,吴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吴某、陈某某、葛某某、郝某、石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沈某均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3月,吴某在得知陈某某可找人帮忙要账时,同意并支付给要账人2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11日上午,吴某伙同郝某、葛某某、石某与陈某某纠集的帮手刘某某、李某(此二人已判刑)等人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70年代小区门口等候沈某。当天14时许,沈某在小区门口出现,刘某某、李某等三人遂将沈某某行拉上一辆宝马轿车,与郝某、葛某某、石某驾驶另一辆车将沈某带至郑州市西四环马寨附近的一加油站,吴某随后打车赶到,众人又一起驾车向西走到一高架桥下停下,郝某、葛某某、石某、吴某向沈某讨要欠款未果,沈某遂被刘某某等三人带至旁边之沟底进行殴打,后陈某某赶来,但未到近前,之后吴某离开。郝某、葛某某、石某、陈某某又伙同刘某某、李某等三人将沈某带至尖岗水库附近,将沈某的手机掩埋,又将沈某带至附近一土坡,以威胁将其推下山坡、扒掉其衣服、威胁注射艾滋病毒针等手段,逼迫沈某写下还款协议后返回尖岗水库附近将手机取出,吴某再次打车赶到。后沈某被带至经三路又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直至次日1时许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