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证据上看,谢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均指向赵某送给谢某的财物是为了解决某疾控中心无法报销的费用,从资金去向上看,谢某将赵某所送款项大部分用于单位和部门支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个人具有收受赵某财物的犯意和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收受的款项为8.5万元的辩解以及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收受款项为22万元的指控,本院审查后认为,赵某的送款钱数与谢某的供述均不能印证,且赵某证言证实的2012年中秋送款4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送款5万元人民币均系孤证,不能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是,赵某于2013年中秋送款7万元,2014年送款6万元,该证据有证人李某提交的某公司记账册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谢某收受赵某所送款项为13万元。控辩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没有为赵某谋取利益的意见和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谢某所在的财务处负责某疾控中心的各项财务报销及转账等,所有财物报销单据需经以谢某为处长的财务处审核、审批后才能付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赵某开办的某公司与某疾控中心的业务,在付款单据中均有谢某及财务处相关人员的签名,因此谢某所在的财务处具有掌控是否可以报销以及报销快慢的权利,故对上述意见和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本应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但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