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郭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其单位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会出资的某公共卫生与预防保健开发中心,2009年其与郭某、赵某又成立了某公司。开发中心这一块是其和郭某每年给省某疾控中心缴纳40万左右的承包费用。除了这些钱之外,其记得在2010年之后,过节的时候赵某都会向其要几万元钱,说是交给某疾控中心的,他曾经告诉其是由于文明单位的创建或一些单位不好支出的项目,但具体每次多少,总共几次其都记不清了。在赵某向其要走这些钱之后,其当时记的有现金账,但都是临时记一下,事后就找不到了。其记录的某公司现金账第19页第一笔9月3日“中秋支出(中心谢)70000元”这一笔是赵某让其从备用的现金中取出7万元钱,他说是交给某疾控中心财务处长谢某的;第33页1月9日“中心过节支90000元”,这一笔也是赵某让其从光大银行卡取出10万元钱,交给他6万元钱,他交给某某疾控中心财务处处长谢某了。第二笔交给谢某6万元,当时有1万元直接花了,剩余的9万元中,赵某拿走6万元送给谢某了,剩余的3万元其和赵某花了,其为了省事就直接记了90000元,其实交给谢某的只有6万元。赵某说单位会有一些临时的招待和临时支出的钱,由于没有办法报销,就从他们这里处理。但其想某公司经常做某某疾控中心的业务,赵某给钱的目的应当还是想让照顾照顾其公司。
李某提供的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现金账目,证明:9月3日“中秋支出(中心谢)70000元”;1月9日“中心过节支90000元”。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中心药械处事务管理科工人,开发中心是2002年由当时的某防疫站工会成立的,专门经营消杀药品的企业,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在2008年由赵某牵头,其和李某出面将这个开发中心承包了下来,每年向某某疾控中心上交的承包费就是在40万元左右。2009年左右,审计上来某某疾控中心查账的时候,说某开发中心与某某疾控中心是一个单位,不能相互做生意,于是赵某和其、李某商量再成立一个与某疾控中心无关的公司,可以利用赵某的关系继续与某某疾控中心做业务,于是我们利用他人名义成立了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后为了减少纳税,他们又先后成立了某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及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成立的这些公司都是做销售消杀药品及提供消杀服务的业务。某某疾控中心的消杀药品采购业务一般都是从某某疾控中心的公开网站上公示的,但都是寄生虫研究防治所发起的,所以赵某会比网上早一点得到消息,在制定采购标准之后,赵某会立即通知他们与符合该标准的产品生产厂家进行洽谈,取得药品的销售代理权,然后进行招标。生产厂家与销售商之间只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在中标之后拿中标通知书到某某疾控中心药械科签订合同,拿着合同采购药品并按照某疾控中心的通知发货,在验收合格之后收货方会给他们货物验收单,他们拿着验收单并开具发票之后到某疾控中心申请货款。申请货款一般是其负责的,在发货之后,其拿着收货方的货物验收单及中标通知书、合同、发票等手续先到药械科,由药械科科长陈某甲及处长杨某甲签字后由主管副主任许某甲及中心主任刘某甲签字,再到库房管理员范某甲处办理出入库手续。办好这些手续之后到财务处由处长谢某签字交会计室支付货款。某开发中心、某公司、盛某公司及某公司与某疾控中心几乎每年都会做业务,这两年可能会有两三百万元的业务,某某疾控中心他们都知道其和赵某、李某在一起做公司的事情。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她收受财物的情况,其单位不允许出现过节迎来送往的情况。接待费用应由单位大账支出,不可能从单位其他地方支出。在某某疾控中心办公室接待的过程中,发生的接待费用、烟酒费用这些是由办公室具体负责的工作,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其不清楚。财务处只负责关于财务工作的接待事项。财务处不具体负责其他部门的接待工作。财务处只负责是否执行财务制度的审核及报销手续。某疾控中心的接待工作由办公室负责,财务处不负责这项工作。其没有对财务处指示过购买烟酒的事情。财务处购买烟酒的事情在“八项规定”出台以后其就不知道了。因为他们严格规定接待中不允许出现烟酒。
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中心纪委书记,2008年年底,某疾控中心职工李某、郭某出面与某疾控中心工会签订协议,约定承包费为中心在职职工每人1000元,这些钱用于给中心在职职工发放福利,到年底的时候由财务处负责发放。开发中心是做消杀药品及技术服务的,与某疾控中心之间开始的时候有过经济往来,后来审计上查了一次,说不能让开发中心与某疾控中心有经济往来,但其知道李某、赵某和郭某在外面还成立了一个消杀公司,他们应该做过某疾控中心的技术服务与采购药品业务。除了上述承包费之外,开发中心是否还向某疾控中心缴纳其他费用其不知道。谢某是单位财务处的负责人,她从没有向其说过她收受他人钱财的事情。他们创建全国文明单位走的是卫生部的指标,在今年4月份,单位临时决定到北京报送材料,当时单位决定让刘某与刘某甲一起开车去,需要从财务上借钱,当时由其和书记郝某签字后,刘某从财务上借出了20000元钱,现在钱还在他们手里,还没有冲账。其他类似这样的费用就没有了。2014年其没有直接或者委托他人从财务处处长谢某处拿过30000元钱。
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转业到某中心任工会主席至今,在2002年的时候,由工会出资大概三百万元成立了开发中心这个公司。2008年河南省某疾控中心主任刘主任跟其说想把工会出资成立的开发中心承包给个人,一方面是考虑到单位办公司和当时的政策有冲突,另一方面把开发中心承包给个人,工会收承包费,用这笔承包费还可以给单位的职工搞福利。其就同意了,当时刘主任还说:把开发中心承包给个人,工会和承包人得签承包协议,协议的乙方一栏已经签好字了,签的是“李某、郭某”,其在甲方一栏盖上了“某中心工会工作委员会”的公章。开发中心的承包协议就算签好了,开发中心就算是承包给个人了。把开发中心承包给个人只是在班子会上通报了一下。协议上乙方那栏署名虽然只有李某甲和郭某,但实际上赵某也参与了开发中心的实际经营。开发中心承包给个人后,开发中心每年要交给河南省某疾控中心一笔承包费,承包合同里写明的每年承包费的计算方法是:单位工会会员人数乘以1000元钱,承包费在第二年的二月份以前上交给单位。每年的这笔承包费其实就是单位给职工搞的福利,开发中心每年的承包费交给单位的财务处。财务处把每人1000元钱发给各个部门,再由部门发放给个人。除了上述讲的承包费,开发中心是否需要向财务处交其他钱其不知道。开发中心是否和河南省某疾控中心有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清楚。赵某、李某、郭某是否经营开发中心以外的其他公司其不知道。
情况说明,某中心主任刘某甲、某中心党委书记郝某提供说明:对于谢某收取他人财物一事,其个人并不知情,按照国家及单位有关规定,这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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