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赵某甲不构成犯罪不做量刑辩论;被告人赵某乙没有发表量刑辩论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赵某乙判处单处罚金或宣告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毁坏铁路线路300米,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赵某甲、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本院(2013)郑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甲所宣告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减去前期判决羁押的九个月零十三天,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预交纳四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