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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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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克明、杨红卫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1)路克明揭发原阳县财产保险公司与乡镇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小麦、玉米补偿款,经查,对师寨镇农业保险办公室主任薛培亮在此之前已经因涉嫌贪污立案侦查。(2)路瑞玲认罪态度较好并揭发王常兴等人犯罪线索。

证明:(1)路克明揭发原阳县财产保险公司与乡镇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小麦、玉米补偿款,经查,对师寨镇农业保险办公室主任薛培亮在此之前已经因涉嫌贪污立案侦查。(2)路瑞玲认罪态度较好并揭发王常兴等人犯罪线索。(3)由于该案涉及商户多且涉及多地区,仍有部分商户无法联系。(4)证明经多方查找,无法与冯英取得联系。(5)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南南阳市、安徽省合肥市经销葡萄酒的商户。

19、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3年10月21日证明

证明检验报告数据真实,只对送检样品检验结果负责,该报告依据国家标准作出。

20、原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10月8日证明

证明原阳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蔡峥不知去向。

21、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7月11日证明

证明经查询,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证书编号为:QS410706010333;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证书编号为:QS410715020814,以上两种产品发证日期均为2007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2日,2011年3月3日,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年第11号公告予以注销,未查出此后该公司生产许可证信息。

22、原阳县国税局2013年7月3日证明

证明截止2013年7月2日通过征管系统查询,没有发现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这个纳税人名称信息在该局注册登记。

23、视听资料

证明对三被告人的讯问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24、户籍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克明采取添加剂勾兑方式组织生产并销售葡萄酒中,故意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305112.3元。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明知该葡萄酒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人杨红卫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伙同路瑞玲帮助被告人路克明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红卫于2008年4月21日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对扣除此前犯罪数额后的2282052.3元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克明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路瑞玲2006年以来在公司主要从事发货、计工、发放工资等工作并在梁某离开期间负责调酒,故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克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路克明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自首。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路瑞玲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属有立功表现。结合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的犯罪情节、作用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路克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克明组织生产、销售勾兑葡萄酒,有调酒技术人员梁某、发货记录人路瑞玲及法人代表杨红卫陈述与销售清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路克明具备生产合格葡萄酒条件的3份检验报告,因不符合从产品中抽样检验程序,不能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产品合格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已对名泉公司生产葡萄酒未添加葡萄汁、使用添加剂勾兑而成均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红卫、路瑞玲系自首、从犯及被告人路瑞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克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红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路瑞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