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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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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超、王军旗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周口分公司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住宅小区小高层(4#-13#)建筑工程。经鉴定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汪昌军章均不是该公司实际使用印章的合

证明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周口分公司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住宅小区小高层(4#-13#)建筑工程。经鉴定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汪昌军章均不是该公司实际使用印章的合同,冯某也提供了其从郭建超、王军旗处复印的合同书。

17、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周口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注册登记手续材料

证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周口分公司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注册成立,王某乙任负责人。

18、基础打桩灌砼合同书

证明2011年4月15日,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签订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银河社区42幢小高层打桩工程打桩合同。

19、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注作废)

证明2011年6月10日,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10栋小高层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图纸内的工程,合同价款9000万元。该合同上已标注作废。

20、汽车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人郭建超从李某的汽车租赁公司八次租车情况。

2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及后附查询表格

证明经在SISQ情报分析系统进行查询,被告人郭建超、王军旗住宿记录情况。

22、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周口分公司(法人王军旗)与2011年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高层二栋)一份,王军旗个人签订过建设工程防水合同一份。

23、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抓获证明

证明2013年6月9日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接举报后,在龙曲镇黑李王村新兴社区工地将网上逃犯郭建超抓获。

24、太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建超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太康县看守所关押。

25、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261号及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证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郭建超因犯诈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释放。

26、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2号

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军旗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

27、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郭建超、王军旗的户籍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超、王军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向外发包,骗取施工方合同履约金1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超、王军旗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超、王军旗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建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满后不思悔改,再次诈骗他人钱财,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旗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郭建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的理由及被告人王军旗称其是给被告人郭建超打工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建超、王军旗违法所得赃款122万元,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军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犯挪用公款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32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郭建超、王军旗违法所得赃款122万元,应予追缴后,返还各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