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60000元,归自己或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