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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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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7日以姚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姚某甲是刘某某的女婿,是刘某某将他的身份证给我的,担保人袁某某、王某甲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我替他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7日以姚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姚某甲是刘某某的女婿,是刘某某将他的身份证给我的,担保人袁某某、王某甲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我替他们签字、画押。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我没有提供过担保。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姚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1月7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

十二、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刘某乙、吴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9日以刘某丙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我冒用刘某丙的名字贷的,担保人是我找的,钱我领走了。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大儿子,该笔贷款我儿子不知情,当时他就不在家,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刘某丙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1月19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

十三、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袁某某、担保人杨某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以袁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我用袁某某的名字他知道,杨某丙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我替他签字、画押,钱我领走了。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没有给该笔贷款提供过担保,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袁某某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2月26日贷出,2010年6月20日归还。

十四、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李某甲、担保人张某乙、姜某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2日以李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李某甲以前贷过款,她的信息在我那放过,担保人姜某丙、张某乙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我替他们签字、画押,钱我领走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李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3月22日贷出,2010年3月7日归还。

十五、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朱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朱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以朱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朱某甲以前贷款还给我,我没有销账,后来我把贷款转到自己名下了。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以前我在袁寨信用社贷款3000元还清了,该笔贷款我不知情,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朱某甲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4月2日贷出,2010年5月23日归还。

十六、2010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贷款户姜某丁归还的贷款2万元,归自己使用。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姜某丁以前用付某某的名字贷过款,是我办理的。2010年姜某丁归还我2万元贷款,我没有及时销账,我自己用了,后来我把贷款归到自己名下了。

2、证人姜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用付某某的名字在袁寨信用社贷款7.5万元,后来分几次还清了。有的还给袁寨信用社了,有的还给姜某某了。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以别人名义办理的贷款有些没到期就还上了,又立了一个新的大额贷款,有些是到期后才合并的,这些贷款到2010年又合并到我和亲戚名下了。现在我于2012年贷了139万元,贷款未到期。我从2004年开始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生意,2009年后在正阳县袁寨乡建了两个鸡场,以别人名义贷的款用于经营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1月至今任正阳县袁寨信用社主任。姜某某以前负责袁寨乡梨王村、单楼村的信贷业务。涉案的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戚某某的6笔贷款都是姜某某发放的。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11月至今在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任信贷员。姜某某以前负责梨王村、单楼村的信贷业务。涉案的贷款都是姜某某发放的,现在这些贷款已经销账,都合并到姜某某或其亲戚名下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现任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任信贷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现任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农贷会计。2009年,王某丙、姜某戊、朱某乙各贷款10万元,姜波贷款20万元都是姜某某发放的,这些贷款应该是小额贷款合并的,没有直接领取现金。现在这些贷款已经销账了,都合并到姜某某自己或亲戚名下了。

6、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涉案贷款归还后,又以其个人和其亲戚名义办理的大额贷款的相关手续。现2012年8月4日以姜某某个人名义贷款139万元仍在贷款期限内。

7、农药、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实姜某某于2004年开始经营农资生意。

8、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9月13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正阳县袁寨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证实姜某某于1996年至2011年在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任村级代办员。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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