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5日以姚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用我亲戚的名字贷的,他知道这事,担保人朱某某是我妻子,另一个担保人杨某乙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姜某某是亲戚,姜某某找我说他要做生意,想用我名字贷款,我同意了,就把身份证交给了姜某某,具体他怎么办的我不清楚。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借用姚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25日贷出,2009年3月7日归还。 五、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用贷款人戚某某、担保人杨某丙、侯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以戚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用的,以前戚某某的信息在我那放过,我用他的名字贷的,贷款之前我给戚某某说过。担保人杨某丙、侯某甲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他们不知道,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 2、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姜某某是亲戚,前几年姜某某到我家跟我父亲说他做生意需要钱,想用我家人名字贷款,我父亲将我家户口本给他了。具体他怎么办的我不清楚。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借用戚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26日贷出,2008年10月23日归还。 六、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胡某某、李某某的名字,分别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各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13日以胡某某、李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各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两笔贷款是我用的,他们的信息以前贷款时我保存的有,他们两人没有到场履行手续,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均对涉案的两笔贷款不知情,上面的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胡某某、李某某名义各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两笔贷款于2008年4月13日贷出,2009年4月23日归还。 七、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黑某某、张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以张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贷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我也没让黑某某、张某甲担保过贷款。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张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11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 八、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陈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3日以陈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陈某某的信贷资料以前我有,我用她的名字办的贷款手续。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陈某某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23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 九、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6日以刘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刘某甲的信贷资料以前我有,我用她的名字办的贷款手续。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刘某甲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6日贷出,2010年1月7日归还。 十、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陈某甲、担保人刘某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以陈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陈某甲和担保人刘某乙都不知情,也没有到场签字。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大儿子,该笔贷款我儿子不知情,当时他就不在家,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 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陈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 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27日贷出,2012年11月27日归还。 十一、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姚某甲、担保人袁某某、王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