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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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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明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关于被告人颜明智的辩护人辩称邵原镇政府及其他国家有关部门存在玩忽职守和不作为情形,致使被扣面包车及票箱处于不安全状态中,颜明智的扣押行为是自力救济行为,不存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

关于被告人颜明智的辩护人辩称邵原镇政府及其他国家有关部门存在玩忽职守和不作为情形,致使被扣面包车及票箱处于不安全状态中,颜明智的扣押行为是自力救济行为,不存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昌盛、于卫国、李斌、赵开颜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颜明智、颜某乙将车辆扣押后,邵原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多次与颜明智沟通协商返回车辆事宜,但颜明智拒不返还,并将车辆用钢筋进行固定,使车辆长期处于其非法控制状态,任由车辆损毁,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面包车价值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车辆损失应包括自然贬值和正常折旧,该财物损失不是二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二被告人将涉案车辆长期扣押,致使车辆价值贬损,二被告人应对其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某乙辩称其未到敬老院工地阻拦施工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于卫国、李昌盛、于平崎、杨小龙的证言,证实敬老院在开始施工时,颜某乙曾到施工工地以往开挖的基础槽内填土的方式阻拦施工,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颜某乙是对邵原镇政府对选举舞弊不作为才焊接涉案车辆,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且受颜明智指使、授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颜某乙在和颜明智到选举现场后,藐视社会秩序,实施了阻拦选举工作人员和车辆离开的行为,事后参与看守被扣车辆,将被扣车辆予以焊接,对车辆价值贬损负有一定责任,并参与阻拦敬老院施工,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明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颜明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颜某乙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明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