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更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无异议,对吴更根个人在侦查阶段关于抢劫的供述笔录质证称,该供述笔录不真实,当时吴更根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是去打架,笔录记的是抢劫,笔录不真实,吴更根是在没有看笔录,即签了“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字句。辩护人质证认为王某甲供述笔录不真实,内容虚假。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更根介绍,“小唐童”(另案处理)将一辆无手续,来路不明的红色豪爵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河县毕店镇村民齐某某(已判处刑罚)。经查,该摩托车系唐河县大河屯镇村民郝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在唐河县“金鼎"网吧上网时被盗的摩托车。随后该摩托车又被齐某某转卖给张某乙。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3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退回被害人郝某某。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吴更根在张某丙的劝说下,回唐河投案途中,被安徽省巢湖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介绍帮助他人买卖来路不明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红色豪爵铃木125二轮摩托车车身、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6张。 2、涉案摩托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 3、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表:证实涉案摩托车系被盗车辆。 4、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张某乙持有的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郝某某。 5、证人张某丙证言:2、3年前的一天中午,齐某某和吴更根到我家里走亲戚,中午在我家里吃饭、喝酒间,他俩在谈论摩托车的事,我当时还得下厨给他们炒菜,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听别人说吴更根卖给齐某某的摩托车是黑摩托车,我给吴更根打电话说让他回来投案,他当时同意回来,他说等他把在那打工的账结了就回家。后来他买了火车票还给我打电话说他当天坐火车回来投案,谁知他被巢湖火车站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6、证人许某某证言:去年8月的一天我在唐河县城见到张某乙,他当时骑一辆红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他说是2200元买的,我说买的很便宜,我当时想买他没有卖。到快过年时,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想把摩托卖给我,我给了他1800元钱,当时他也对我说车没有手续,以前我借给他200元钱,买摩托后这200元钱也没有要了。我和张某乙是2009年出国打鱼时认识的。买摩托时有七成新。当时这个车值个2300元左右。 7、证人张某丁证言:去年夏季的一天,张某乙给我说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我给齐某某打工时,一天齐某某说他的一辆豪爵铃木125摩托车想卖,没有手续,我就让张某乙过来看车,经协商张某乙出资2000元将该摩托车买走。 8、被害人郝某某陈述:我的红色豪爵铃木125摩托车,是2009年12月5日在大河屯街7400元买的,2010年7月我骑摩托到县城玩,在金鼎网吧上网,摩托当时在网吧院内放着,只锁车把没有锁大锁,我上完网后发现摩托不见了,就报警了。车架号是LC6PCJKC890A32984,发动机号DU023760。我购车发票上显示的价格是5000元,实际上我花了7400元,可能是老板为了少交税。 9、同案人齐某某供述:2、3年前秋季的一天,我去张某丙家走亲戚,我对他说想买个二手摩托车骑,张某丙的一个叫“小根”的亲戚也在。小根说他有一辆摩托车,没有手续,问我要不要,我说只要能骑就行。当晚十点多,小根和另一个娃一起把摩托车骑到我开的不锈钢护栏护窗店铺,第二天我把钱给了小根。这辆车我骑有1年多,去年夏天,在我店里打工的张某丁问我摩托卖不卖,他有一个朋友想买。我说卖,你朋友看中了就推走。后来张某丁和他朋友把摩托骑走,给我了2000元钱。 10、同案人张某乙供述:去年夏季的一天,张某丁说他打工的店老板有一辆摩托想卖,让我过去看看。摩托车有六七成新,店老板对我说车没有手续,谈价钱时店老板要2000多元,张某丁也帮我谈价钱,后以2200元的价钱把车卖给我。 11、被告人吴更根供述:二、三年前秋季的一天,我在唐河县城老汽车站旁边万德隆门前遇见“小唐童”,他当时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几天后,他给我打电话说想把他骑的摩托车卖了,当时对我说车没有手续,让我问问有人买没有。又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中午,我在我干爸张某丙家里吃饭时,齐某某也在他家吃饭,齐某某对我干爸说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骑。我听后,对他说我有一辆二手摩托车没有手续,他说只要能骑就要。然后我给“小唐童”打电话,问他摩托车想卖多钱,他说1700元,我又给齐某某说说价钱。当天晚上,我给“小唐童”打个电话,说有人买他的摩托车,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齐某某不锈钢护窗护栏的店里,将摩托车放在他的店里。第二天我和“小唐童”一起去找齐某某要钱,他给了我1600元钱,我当时就把钱给“小唐童”了。 12、辨认笔录:2014年7月1日,齐某某依法从12张与吴更根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更根是卖给其摩托车的人。 13、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豪爵SUZUKI摩托车价值6430元。 14、合肥铁路公安处巢湖站派出所出具抓获吴更根经过及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吴更根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在巢湖火车站进站口将吴更根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更根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吴更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更根的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吴更根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吴更根在此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之观点;经查,在此犯罪过程中,吴更根与买卖双方只是在实施犯罪环节上作用不同,但对完成犯罪的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故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前述被告人吴更根辩解不是抢劫,是帮助他人报复伤害;辩护人辩称吴更根不构成抢劫罪之理由;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某于2009年11月份书面举报材料及讯问笔录,常某举报称,2009年春听吴更根本人陈述其伙同王某甲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其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有同案人王某甲供述笔录,王某甲亦供述了伙同吴更根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参加人数及其预谋情况;另有被告人吴更根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抢劫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并有当庭播放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相印证,笔录内容与视频显示基本一致,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吴更根回答问题清楚,没有出现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诱供或刑讯逼供的情况,笔录经过吴更根阅读,吴更根亲笔签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字句,吴更根庭审中翻供,没有对翻供做出合理解释,吴更根及其辩护人也没有举证证实其翻供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吴更根抢劫的犯罪事实,有他人几年前举报的材料,同案亲历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吴更根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更根深夜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进入他人生活居住室内持刀行凶,系入户抢劫。虽没抢到财物,但致一人轻伤,构成抢劫既遂;吴更根主动供述自己抢劫犯罪,此后翻供,至一审审结前拒不供述,虽不构成自首,可视为有悔悟表现,量刑予以考虑,酌情适当从轻处罚。根据吴更根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