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3月份,我在上网的时候,有一个女网友找我聊天,问我对信用卡懂不懂,我说不太了解,她就对我说现在有家英国银行能办理信用卡,位置在港达9楼,让我去了解下。第二天,我就到港达,这个女网友就把我带到9楼一间办公室,当时屋里有很多人,那个女网友对我说,投资10000块钱,每天返100元,返170天,还可以办一张30000块钱额度的信用卡,投30000块钱可以办一张90000块钱的信用卡,还有发展下线会有提成,怎么提成我忘记了。在3月8日,我在银行取了1万元现金在港达9楼的办公室和那个女网友一起把钱给了一个叫老九(真名龚某某)的人。 (18)证人魏某某证言 2014年3月份,刘某某找到我,对我说现在有家英国银行刚到南阳,存在那里利息高,让我存钱进去。她就具体给我说,在存10000块钱,每天返100元,返170天,还可以办一张30000块钱额度的信用卡,投10万钱,每天返还1400元,也是返还170天,刘某某对我说还可以发展两个人存钱,每发展一个就再追加20天返还,就是发展两个人存钱,就可以多返还40天。刘某某还把我叫到工业路港达9楼办公室看看。在3月31日,我在银行取了1万元现金,到港达9楼直接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到钱就对我说给我上网了。 3、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 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无前科。 人身检查笔录一份 (5)搜查笔录 (6)扣押物品清单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 (8)证人焦某某向许景阁转款47笔共1464700元的账目明细 (9)证人焦某某的卡号为622848097839765437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涉案金额共2977685元,其中转账到苏立军、陈春玲提供的账户上的金额共2755242元,现金支取及消费的金额共221540元。 光武公安分局出具的涉案人员及投入金额明 证实涉案人员19人,涉案金额1142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龚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组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977685元。经查:该2977685元系证人焦某某银行卡的存入总金额。庭审中,证人焦某某出庭证实,该2977685元的款项中还包括龚某某的上线郭展豪及未到案人员孙明新、贾天霖、袁艳茹等人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上线及未查明人员的数额均计算在被告人龚某某的涉案金额中,显失公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应以查明的、被告人也认可的到案涉案人员19人的数额计算。关于涉案人员19人的金额,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查明涉案人员19人,涉案金额为1142500元,其中包括龚某某1万元,焦某某10万元。但焦某某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投入的实际数额为19万元,自己账户上10万元中有龚某某追加的9万元,自己实际为1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对二人的投入金额龚某某19万元、焦某某1万元也予以认可。因此,19名涉案人员的金额实际为1232500元。故被告人龚某某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232500元。综合考虑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