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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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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桂某某被人致伤躯干部,南阳市骨科医院DR检查示:右侧第10肋骨后段斜形骨折,远折端内、下、前移各约2.0MM。该损伤对照两院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

桂某某被人致伤躯干部,南阳市骨科医院DR检查示:右侧第10肋骨后段斜形骨折,远折端内、下、前移各约2.0MM。该损伤对照两院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做出了(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7、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某的经过。

(3)2014年9月30日证明

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9月30日被羁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身份证、户口薄。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7)、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并未给同案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均供述作案工具系被告人庞某某准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又没有新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未准备作案工具,故被告人庞某某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相互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86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2013年11月2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8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80元,故其误工费为80元×108天=8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需休息康复3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其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365天×108天=8592.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康复器械费166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957.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因受到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9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启珍2013年11月2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1天。其误工费酌定为每日60元,故其误工费为60元×71天=4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需休息康复2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因此其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9041元÷365天×71天=564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40.76元。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67998.2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庞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从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庞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已判决)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