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付来、吴金柱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付来、吴金柱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吴付来、吴金柱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付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强制交纳。) 二、被告人吴金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