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跟某兵一起去的赌场,在黄河岸边靠近河南地界停靠的两条船上。辨认的照片中1号、5号、12号、14号是开船的。2014年11月3日晚我跟某兵来到林卜乡黄河大堤,在那大概有二十多人,等了一会我们上了船,把我们送到河对岸的赌场啦。我一直在旁边看别人赌博,凌晨两点我坐在椅子上睡着了,凌晨四点有人喊,我就跟着人跑。赌船上大概有五十多人,中间有个赌桌,四个人在打牌九,旁边七八个人在钓鱼,旁边围的人有时候下、有时候看。最低下300,我看见最高的下了5000。他们是百分之十的抽水,输赢都抽水,抽水是场主抽的。15号是抱水箱子的,我看见抽水的钱都放在水箱子里啦。赌场里有人放钱,是谁不清楚。我是头一次去,听某兵说当不当就能分几百块钱。场子里的规矩是谁用钱都是用一万每次抽六百元,到手是九千四。场主组织赌场还在赌场里放铳,这个赌场光抽水一晚上就有十几万元。 20、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2时,我与郭某某第一次去赌场混个工资。在赌博的船上有三十多人,用牌九赌博的。我看见下的赌注一百元到二百元不等,也有下三百五百的。庄家推的时候每次支锅的金额我不清楚。昨天晚上赌船上有人支锅,有人占门下赌注,有人钓鱼。郭某某给我说有望风的,多少人望风我不知道。 21、证人姜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局在濮阳县梨园乡聂堌堆村东黄河岸边一条船上抓赌时我在离赌场50米远的地方,是王乙安排我在那等的。我一共来过这个赌场四次,王乙在那个船上赌博,散场时他给我100元,有时200元。去赌场时我没有带钱,有时王乙带两三千块钱,他让我给他拿着钱,输了再给我要。 2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7时,我与超得开车来到林卜大堤到船上看赌博时被抓住了。不知道谁是这次赌博的组织者。 2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3时,我和一个叫“阿杜”的去的黄河边用于赌博的船上,进去后我看到有当牌九的,大概三十人围在桌子旁边。我看见下的赌注400元到500元不等,偶尔有人下1000元的。赌场上有人支锅推,有人占门下赌注,有人钓鱼,庄家每次支锅的金额我不清楚。 24、证人刘丙证言证实我和一个叫“明某哥”的一起去的赌场。当天晚上我们坐船到了河对岸,我在运人的船上睡着了,他去另一个船上。我不知道赌博船上的情况。 25、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我跟永志一起去黄河边赌博的一条船上,我在运我来的那条船上睡着了,后来公安民警就把我抓住了。赌船上的情况我不清楚。 26、混合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石某某是经常在赌场水箱子旁坐着腿瘸的人,黑色日记本是其记账用的本子;经刘某甲辨认石某某是组织打水抽头,在赌场水箱子旁坐着,走路不方便的人,朱某某是为赌场送饭的人,自己记账用的都是纸片和碎烟盒;经石某某辨认姜某丙、姜某丁是撑船的,赵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下赌注,自己与刘乙、刘某甲负责打水,张某乙是在赌场经常混赌博场的人,张某某是记账的;经王甲某辨认刘某丙、赵某某、朱某某是支锅推牌九的,朱某某是钓鱼的,石某某是打水抽头的,韩某某、姜某丙、姜某丁是撑船运人的,程某某、张某某是赌场记总账的,刘某甲是打水点钱的;经刘某丙辨认张某乙在赌场看场,维持秩序,石某某在刘某丙三次去赌场过程中均在赌桌边坐着,刘乙在赌桌边角落坐着,二人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张某某在赌博现场,晚饭时给人发筹码去另一条船上吃饭;经赵某某辨认姜某甲、韩某某、姜某丙、姜某丁是撑船的,石某某是管理抽水箱子的,刘乙、刘某甲、程某某是记账的,朱某某是送饭的;经朱某某辨认姜某丙是撑船的;经张某乙辨认韩某某是开船的,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丁是撑船的,石某某是管理抽水赌资的,晁丁、晁某甲是钓鱼的;经晁某甲辨认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是撑船的,刘某丙、赵某某占门参赌、下赌资的人,石某某是收抽水钱看水箱子的人;经晁乙辨认姜某甲、姜某乙、韩某某、姜某丙、姜某丁是撑船的人,晁丁是站岗的,石某某是看场子的;经李某某辨认晁丁是站岗的,韩某某、姜某丙、姜某丁是开船的;经晁丁辨认姜某丁、姜某乙、韩某某、姜某丙、姜某丁是撑船送人的,晁乙是站岗;经姜某乙辨认姜某甲、韩某某、姜某丙是撑船送人的;经辨姜某甲辨认姜某乙是开船的;经姜某丙辨认姜某己是负责站岗的,张某乙在船上维持秩序、看场子的人。 27、检查笔录证实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到达聂堌堆村东的黄河边的船上,在石某某见证下依法检查该船只,当场收缴用于赌博的牌九一副,查获无主皮包两个,内有钥匙一串、手机两部、账本三本。 另有: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梨园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查情况统计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并在赌场负责记账,抽头渔利达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认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