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吴建新贩卖毒品。2013年12月20日晚,该局侦查员在市平原路牌坊街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吴建新抓获。 45、文仲斌、郭建琴、郜新华等谅解书、关系证明及新乡投资理财户请愿书证实证实他们与被告人周某某系朋友或亲戚关系,知道周某某进行理财,自愿将理财款交于周某某理财,且新乡大部分投资理财户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在数额认定上,应以实际吸收数额为准。放任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数额,结合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具体作用,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本人的存款数额不应作为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均应在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数额巨大,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退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