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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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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六个月零十四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十四日。)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日。)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