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喜来登饭店帮厨,2012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其看到从雅间出来七、八个人,有两人已走到门口,这时一辆车停在门口,下来几人说是刑警队的,让前面的两人配合工作,站着的人突然转身顺焦韦线跑,刑警队两人去追,后听说被抓的人跑了,刑警队的人也被打了。
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喜来登饭店帮工,2012年10月27日晚上6时许,有八人在饭店吃完饭刚走,其就听说公安干警来抓人,随后其看到公安人员带着人从北边地里出来,后听说公安人员抓住了要抓的人,结果那伙人打了民警,被抓的人也跑了。
1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任延津县东张士屯村支书至今,那天公安局工作人员到村里找到其说明情况,让其与胡某某联系劝她投案,争取从轻处理,其给胡某某打电话后,胡某某到其家同民警见面,并随民警接受调查。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其和同村的王某丙、王某乙、王永军、李某等人给王某戊家帮忙干农活,王某戊和他妻子胡某某请大家到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饭,吃完饭走出饭店时,过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拿出警官证自称是公安局刑警队的,说来执行公务抓逃犯,让配合一下。说过以后,王某戊随向北跑,公安局的几人去追,王某戊没跑多远就被民警按在地上,其和胡某某、王某乙以及一块喝酒的人都跑去,先是胡某某去拽刑警队的人,其和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也上前拉、拽,王某戊乘机挣脱朝丁字路口东边路北麦地跑,刑警队的人又把王某戊按在麦地里,其和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又追过去推拽、拉扯,把按住王某戊的几人推开,王某戊又跑了。
1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李某、胡某某等人饭后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门口,其看见一起吃饭的几人往南跑,当时其知道是公安干警抓人,但不知抓谁,其跑到南边丁字路口东边,看到公安局的人抓住王某戊,其硬挤进人堆以后向公安人员要证件并问他们来干什么,有个人说是公安局的民警,来抓逃犯,并拿出证件让其看,其说看不清,这时王某戊挣脱向北边麦地跑,民警去追,其就拽住出示证件那个警察要再看证件,那个警察就拿出证件打开让其看。后公安干警和王某丙、王某甲从麦地出来,但没见王某戊回来,赵姓警察说穿迷彩服的人打人了不能走,当天穿迷彩服的是王某甲,穿皮衣的是王某丙。
16、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因为帮王某戊的蔬菜大棚上篷布,王某戊在喜来登饭店请吃饭,其和王某戊夫妻、王某甲、王永军、李某、王某乙等人一起吃完饭出来,被一辆车拦住,从车里下来几人,有一人拽住王某丁并出示证件,说是公安局的,让配合工作,王某戊就往东跑,有两民警去追,把王某戊按倒在晒玉米的地上,其紧跟王某甲和胡某某追去,王某乙在其前面,胡某某和王某甲与两民警拉扯,其和民警争吵,这时王某戊挣脱光着背向北跑,又有另外一个民警去追,其和胡某某、王某甲都跟过去,其和胡某某、王某乙与民警争吵、撕拽,这时王某戊已经跑远了。
1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丈夫王某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等人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完饭准备走时,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不知说了什么,王某戊就向东跑,那几人中的两人去追上王某戊,其和一起吃饭的人也来到跟前,其问他们是干什么的,有一人亮出证件说是卫辉刑警队的,在执行公务,其就拽住王某戊向一边拉,同村的人也在一边拉,并和公安局的人争吵。后来王某戊将上衣脱掉,光着背向北边麦地跑,有一个公安人员在麦地按住王某戊,王某甲上前推公安局的人,王某戊挣脱后向北跑。
18、谅解书证实民警暴喜庆、赵海军、潘来、牛鹏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因王某戊故意伤害案于2012年5月25日对其进行网上通缉,2012年11月3日王某戊向卫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后撤销网上通缉。
20、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证明及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刑警大队民警在执行抓捕任务时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阻挠,致使王某戊逃脱,柳庄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现场进行支援。
2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羁押释放证明,证实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于2009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释放,已羁押五个月零二十日,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22、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案发当日被民警控制后被带回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延津县东屯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通过村支书王某己电话联系,胡某某到王某己家向该队办案民警投案。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四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跺民警,但该事实有民警牛鹏飞、暴喜庆的陈述与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但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推民警只是往人群里挤,还没挤到里面王某戊就跑了,辩护人辩称王某乙没有实施推搡行为也没有跑至民警按倒王某戊的麦地里,但其实施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民警牛鹏飞、证人王某丁、弓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王某乙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取得谅解,其要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和民警发生推搡、撕拽,但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民警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王某丙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取得谅解,但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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