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河南省纪委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河南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涉案赃款69000元,于2014年5月8日由中共平顶山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暂扣,后移交给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聘用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财务科长并兼任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公司公款69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到一审判决后,对自己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承认具有贪污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有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一审宣判后对自己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承认其有贪污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且该案件的发回重审与被告人不认罪有着直接的联系,重新审判时只是在程序上“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已不是《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即便被告人马某某在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中认罪,也不符合“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涉案赃款己追回,未给国家及单位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二、追回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9000元,由扣押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发还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