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由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为原告钟淑惠个人独资企业,钟淑惠为该企业的投资人,该宾馆于2009年9月3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清算报告显示,该宾馆的遗留问题由原告钟淑惠负责解决。本案系原友谊宾馆遗留问题,因此,原告钟淑惠在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一直未就原告钟淑惠的投资款形成一致意见,亦未约定返还投资款时间,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应返还原告钟淑惠投资款5290225.83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钟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淑惠投资款5290225.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97400元,原告钟淑惠承担12600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