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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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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淑惠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原告钟淑惠质证意见:一、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二、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三、证据8系被告单方起草协议书,原告只是对其部

原告钟淑惠质证意见:一、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二、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三、证据8系被告单方起草协议书,原告只是对其部分内容认可,原告不认可的无效,这份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四、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为盘活投资到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资金,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中建二局二公司将洛阳市珠江路41#街坊的培训大楼的已完土建工程、已付安装费用、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设备预付款转让给巩义市友谊宾馆,转让总价为2250万元。二、该大楼的土建施工的尾项由友谊宾馆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巩义市友谊宾馆承担。三、土建完工后的装修工程由巩义市友谊宾馆负责,中建二局二公司不再参与施工管理。五、转让款项的支付期限及付款办法,本协议书签字生效起一年内必须保证正式营业,从营业之日起六年内巩义市友谊宾馆付清全部款项等。2002年4月1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同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补充协议》,对联合开发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细化,并增加了向第三方出售或出租该大楼部分房屋的条款。《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巩义市友谊宾馆筹资向七里河培训大楼注入资金,对大楼的土建施工的尾项工程进行了后续建设,对大楼的暖通及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大楼进行了装修。

2002年8月18日,巩义市友谊宾馆在市场调查分析后,要求终止前述两份协议。2003年元月7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与巩义市友谊宾馆共同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对该大楼施工的土建尾项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盘点,但对巩义市友谊宾馆已施工的外墙面抹灰、不锈钢栏杆、暖通和消防工程没有盘点。

2003年2月22日,以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为甲方,以巩义市友谊宾馆为乙方,签订了《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2002年8月18日,乙方在市场调查分析后,要求终止前述两份协议。甲方原则上同意终止协议。双方派人共同对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实地盘点(含没有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双方共同对乙方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部位、已完工部分的缺陷部位、数量等进行了外观上的盘点,以上两项盘点均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资料备查,作为后期进行价值确认的原始依据。协议约定的其它主要条款有:一、乙方驻工地人员于2003年2月28日18时撤出,与此同时,甲方人员正式接收整个大楼的保安门卫工作。四、关于乙方在大楼完成的实物工作量的价值如何确认,没有按原设计图纸施工部分的实物量是否计价,部分工程返工费如何折扣,损坏部分扣减以及友谊宾馆投入资金的价值确认后的处理方案等等,由双方另定时间协商解决。六、己购入的消防报警设备及中央空调安装遗留问题均有待后期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办理了七里河培训大楼的交接手续,将七里河培训大楼移交给了被告。

2004年1月12日,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洛阳七里河大楼部分装修工程及部分中央空调的安装费用的账务进行审计,在审计委托书上显示:送审的账务审计总支出(总投资)58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350万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150万元,消防设备80万元;在附议事项中注明:1、账务审计总支出(总投资)580万元是指甲方友谊宾馆对该工程的全部投资,2、对乙方审计结果甲方两单位认可执行。但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作出审计结果。

2004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单方草拟协议书一份,约定友谊宾馆的经济业务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双方不是工程承包与发包的业务关系,并要求友谊宾馆对大楼的投资款按投资总额的67.39%进行折算。因友谊宾馆不同意将投资款打折,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双方一直未就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部分进行决算,被告亦未归还原告对七里河培训大楼投入的款项。

本院根据原告钟淑惠申请委托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为6550225.83元。在该鉴定意见书附注说明中第2项可能对鉴定意见存在影响事项有:(1)鉴定资料中的会计资料显示列支的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合计1260000元,但双方共同签字的盘点表上未显示或无法显示该部分与工程有关的费用,鉴定时予以确认且包含在鉴定结论中,请法院予以关注。这些项目有:临时设施搭建15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60000元;外墙脚手架搭建及拆除780000元;垃圾清运100000元;电梯配件整理搬运30000元;雨棚浇注工程140000元。(2)鉴定资料中第七页表格下面的3条标注显示:1、外墙抹灰因无法盘点,故盘点内容不包括外墙面抹灰,友谊宾馆报量为2573.50平方米;2、不锈钢栏杆以实盘点;3、本盘点不含暖通工程和消防工程。经核对上述三项内容,鉴定资料中的会计资料中显示,投资总额中只列支了暖通工程费共计152.37万元,但“外墙抹灰、不锈钢栏杆、消防工程”未见到列支工程费用,该三项的工程费用是否列支及金额多少,由于资料不全无法计算及复算,因此,鉴定意见中只包含了暖通工程费152.37万元,未包含“外墙抹灰、不锈钢栏杆、消防工程”的支工程费用,请法院予以关注。第3项,2001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200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在鉴定过程中未见到,因此,这些协议书是否对鉴定意见有影响,我们无法判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