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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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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淑惠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原告钟淑惠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基本客观公正地对原告在七里河培训大楼中投资款数额进行了鉴定,但仍有以下两个问题没有如实地进行鉴定。第一、关于年终奖金77600元,该费用确属已经支出的费用。因为

原告钟淑惠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基本客观公正地对原告在七里河培训大楼中投资款数额进行了鉴定,但仍有以下两个问题没有如实地进行鉴定。第一、关于年终奖金77600元,该费用确属已经支出的费用。因为,原告在发放年终奖时,考虑到每个人的金额不一致,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避免员工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就直接将奖金分别发给了员工本人,没有让其在奖金表上签名。鉴定意见书仅因为没有员工签名,就对奖金不予认可,是不科学的。第二、关于业务招待支出67336.53元,虽然没有票据,但也确实是支出了。因为,原告的企业属于个人企业,一般情况下没有索取票据。因此,鉴定意见书对此不予认可也不正确。基于上述,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除了前述两个问题之外,其余部分原告基本认可。

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该《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不能真实体现投资数额,且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一、鉴定方法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是错误的,且不能真实体现投资数额。1、终止合同的协议约定根据现场盘点确定价值。双方确认乙方投资价值的方法是根据《七里河大楼盘点表》,相关的图纸以及2001年至2002年洛阳市相关建设工程方面的定额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才能真实客观体现投资情况。2、之前双方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工程造价的方式确定投资数额。双方曾于2004年1月12日与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该《委托业务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对友谊宾馆的投资的计算是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确认。3、在钟淑慧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提交了《七里河大楼盘点》。其意思也是对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审定确认其投资。4、不应简单地根据单方出具的《记账凭证》进行投资鉴定。2014年5月19日,法院组织对钟淑慧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我方对《鉴定材料》不予认可。二、《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1、《意见书》中:“鉴定材料”未明示《七里河大楼盘点》,且在鉴定中未根据双方的约定以《七里河大楼盘点》为依据,显然是故意回避双方的约定,是错误的。2、鉴定方实际上已注意到双方的约定以《七里河大楼盘点》为依据,却以“未见到”为由回避该约定是错误的。《意见书》中“五、附注说明……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举办的原告、被告、司法鉴定人员参见的约谈会上,被告一再提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下两个协议书,我们在鉴定过程中未见到,因此这两份协议书是否对鉴定意见有影响,我们无法判断。”《意见书》该段附注说明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方不负责任。既然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存在这两份协议,且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就应当主动向法院或双方当事人调查收取,但鉴定方却没有收取,要么是鉴定方不负责任,要么是鉴定方故意偏袒一方。(2)这两份协议对鉴定结果存在严重影响,特别是鉴定投资的鉴定方法,法律规定约定高于法定,而鉴定方无视双方约定的以《七里河大楼盘点》作为后期进行价值确认的原始依据的约定,擅自以自己认为的方法鉴定是错误的。3、2014年5月19日,法庭组织质证,我们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意见是除《七里河大楼盘点》外均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鉴定方无视我方的意见,使用有争议的材料进行鉴定,显然是超越鉴定职权代为行使审判职权。4、《意见书》中:“在鉴定过程中实施了包括审查、询问……。”严重与事实不符。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从来没有询问过我方。5、《意见书》中关于拨付资金鉴定和投资支付情况鉴定完全是随心所欲,违法鉴定。首先,对拨付或投资鉴定没有进行资金来源认定,数百万资金从何而来,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任何说明和资料证明。其次,拨付或投资鉴定所依据的记账凭证全部为违法的收据,没有一张税务发票,有的支付数额高达数十万元,但却没有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再者,《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确认:“发现以下不符合规定的地方:(1)支付施工方面工程款合计6181000元,未见取得发票,均为收据。(3)工资301086……无单位领导审批。”既然存在不符规定的地方,就不能认定为投资,本次出具的《意见书》却将原来认为不合规的地方认定符合规定,显然是随心所欲的违法鉴定。综上,我司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原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更名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也随之更名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原巩义市友谊宾馆系原告钟淑惠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钟淑惠为该宾馆登记负责人,2009年9月3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巩义市友谊宾馆注销登记手续。其清算报告显示,该宾馆的遗留问题由原告钟淑惠负责解决。

本院认为,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双方所签《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与原巩义市友谊宾馆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实际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同后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在七里河培训大楼投资款的确认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实质上是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将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偿转让给原巩义友谊宾馆而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转让关系,并非合伙投资关系,也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其次,在协议解除后,双方曾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在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总投资进行账务审计,并约定对审计结果双方认可执行。因此,根据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约定,并考虑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钟淑惠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以及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受益的情况,原告钟淑惠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按其在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总投资款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按所完工程的造价计算原告钟淑惠总投资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对洛阳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总额所作的鉴定结论问题。按照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达成的协议,对原巩义市友谊宾馆已完工程量的价值确定是以双方签字的盘点表为原始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附注说明中可能对鉴定意见存在影响项目即:外墙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垃圾清运、电梯配件整理搬运、雨棚浇注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会计资料列支为1260000元,但该部分工程费用在盘点表上未显示,故该部分费用本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其已做的“外墙抹灰、不锈钢栏杆、消防工程”,由于会计资料中未见到列支工程费用,且资料不全,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及复算,故该部分工程费用本院无法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会计资料中列支的年终奖金,由于没有员工签字及招待费没有票据,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认定是正确。关于原告钟淑惠主张按其投资比例分配七里河培训大楼的增值收益问题。由于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该大楼的所有权已属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因此,大楼的自然增值部分应归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有。原告钟淑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钟淑惠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问题。鉴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长期占用原告钟淑惠资金未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应予支付。在协议解除后,由于双方一直未就原告钟淑惠的投资款数额达成一致,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钟淑惠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从收回大楼之日起向其支付投资款利息,不予支持;此利息可从原告钟淑惠起诉之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