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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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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洛阳鑫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鑫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补充协议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

被告鑫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补充协议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并未对建设施工合同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第二组:1.代付款委托书23份;2.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所用钢材和混凝土均是由华盛公司采购,鑫杰公司代付货款,不存在鑫杰公司擅自变更合同问题。第三组:1.建筑业统一发票19张共计2147.435万元;2.建筑工程结算书5份(土建1份,计价13862789.52元,安装工程4份,计价3069364.25元);3.转账单、网银支付凭证现金收条等27份,计价14662500元;4.鑫杰公司代华盛公司支付材料款转账凭证及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8566362.26元,证明: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条款结算,鑫杰公司除代华盛公司支付的材料款8566362.26元外土建部分应付工程款为13862789.52元、安装部分为3069464.25元。截止目前华盛公司已收到鑫杰公司工程款14662500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规费及质保金后,鑫杰公司基本不拖欠华盛公司到期应付的工程款。第五组:1.河南省建设安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记取办法;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证明:(1)证明只有发包人要求获得“安全文明工地”称号的,才可给予承包人奖励;(2)证明建设劳保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鑫杰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华盛公司在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下中标取得位于西工区九都路9号院“水岸华庭住宅工程”,工程概况为:框剪,地下一层,地上33层,面积为21199.5㎡;中标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安装;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2662.9935万元。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要求华盛公司与鑫杰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和条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8日,鑫杰公司与华盛公司按照中标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除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外,在“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中载明:执行通用条款或补充协议。合同中还约定承包人(华盛公司)投保内容包括项目施工、建筑工程一切险。华盛公司同时提供履约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2011年12月16日,鑫杰公司又与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21199.53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2662万元,工程要求为合格工程。补充协议第二项,工程承包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定额取费和配套的综合解释,其取费中有关措施费部分只计技术措施费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基本费;人工费单价按53元/日调整,施工期间人工费如遇政府政策性调整进行调增调减。2、在第一条结算方式下优惠11%(不含甲方认价材)。3、工程所需的钢材及商品混凝土甲方不供应,但需甲方进行认质认价,乙方开建安发票。

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本案所涉施工工地被洛阳市住建委授予“文明工地”称号。2013年8月15日竣工,2013年10月21日,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双方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盛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经招投标,按中标内容与鑫杰公司签订的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杰公司又与华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前半部分关于工程名称、地点、面积、造价载明的内容与备案的《施工合同》相同,但在后半部分结算方式中的第2条中又约定在第一条结算方式下优惠11%。因《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结算方式这一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鑫杰公司与华盛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方式中的第二条即“在第一条计算方式下优惠11%”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备案合同中的结算方式等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数额争议有两个方面,除是否按11%优惠外,还涉及人工费单价是按53元/日计算还是按施工期间政府政策性调增后的费用计算。就此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施工期间人工费如遇政府政策性调整进行调增调减”,故华盛公司主张人工费应按政府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按照上述本院确认的两种结算方式计算后,鑫杰公司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5862652元。鑫杰公司对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税款268128.78元的问题,因鑫杰公司的付款均有华盛公司的委托,目前证据不能够证明税款应由鑫杰公司支付,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起诉要求鑫杰公司支付的施工人员保险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费问题,因该费用均未约定应由鑫杰公司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起诉要求鑫杰公司支付获文明工地奖励费104198.7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方式中已明确约定“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定额取费和配套的综合解释,其取费中有关措施费部分只计技术措施费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基本费”,从合同约定及鼓励施工安全方面考虑,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