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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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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及第三人吕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韩某某答辩称:一、被拆迁房屋并非其生母与李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其母亲87年死亡时只建成临街两层,厢房一层。韩某某结婚后在厢房上加盖一层,新建上房三层;李某丁存款两万有一万应是韩某某所有。上诉人仅

韩某某答辩称:一、被拆迁房屋并非其生母与李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其母亲87年死亡时只建成临街两层,厢房一层。韩某某结婚后在厢房上加盖一层,新建上房三层;李某丁存款两万有一万应是韩某某所有。上诉人仅有拆迁协议,不能证明争议楼房就是拆迁楼房的款所建。夫妻相互照顾是法定义务,子女和韩某某对李某丁照顾较多是肯定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争议的房屋是韩某某与李某丁的共同财产。韩某某在一审中要求进行法定继承,依据继承法是可以分割遗产的,并应比其他人获得更多的遗产。二,韩某某同意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司法所出具证明的意见。一审所依据的证据只是司法所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李某丁和吕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

吕某某答辩称:在各方矛盾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多次到村里做调查,其得出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各方都提到李某丙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问题,对此司法所的证明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是一审通过对证明的出具人的调查核实,对证据进行了补强,对相关人进行了走访,赠与李某丙符合客观事实。

在二审期间,证人陆龙奇、刘新强出庭为韩某某作证,证明1987年去给韩某某盖房的事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为证人证词虚假,实际上是韩某某到他们家之前房子已盖好。吕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有多少由法庭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房产是基于李某丁原老宅被拆迁、赔偿后建造的。韩某某称其与李某丁结婚后在老宅院内新建了上房,并在原来一层的厢房上加盖了一层,证据不足。第三人吕某某提出自己向娘家借款50000元交给公爹李某丁,共同出资建造本案争议的房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拆迁、当时补偿、当时安置宅基地、当时建房的基本事实,确认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以拆迁补偿资金重置建造,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对本案房产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邀请当地原村民调解主任方建永、现任村民调解主任李晓周、村干部李永亮及工农乡社会法官李群木参加,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各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一方反悔未调解成功。但在调解过程中,工农乡司法所的李群木对曾组织李某丁与其儿媳吕某某因住房纠纷进行过调解不持异议,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即2002年出具的加盖有司法所印章的“证明”予以确认。因此,原审采信该“证明”的协议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承担较多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前长期与韩某某共同居住、生活,韩某某承担了较多的照料义务,故此,原审判决韩某某多分遗产是正确的。原审根据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现居住情况,并考虑到争议房屋的面积、历史居住状况、该房屋不宜分割及本案纠纷的起因等因素,判决上述房屋在各方对房屋价值或者财产利益数额予以确定并分割、处理完毕前,由韩某某、李某丙、第三人吕某某按原房屋使用状况共同居住、使用的处理,是妥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0元,韩某某承担300元,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