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及第三人吕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房产是被继承人李某丁的个人财产,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某丁于1987年8月14日再婚后,共同居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房产是被继承人李某丁的个人财产,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某丁于1987年8月14日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内,同甘共苦,相濡以沫,共同创业,在老宅院内新建了上房(砖混结构三层),并在原来一层的厢房上加盖了一层,1999年,该宅院上的楼房等建筑物被拆迁后,夫妻二人又于2000年在新批划的宅基地上(即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共同建造了两层楼房一栋。至2010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某丁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三年有余,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而今,一审法院将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房产认定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个人财产,完全有违法理,有违人情,使生者蒙屈,死者哭泣!其次,一审确认争议房屋中的第二层,已经通过“分家”赠与的方式依法赠与给了被上诉人李某丙所有,实属荒唐。其所依据的“约定”明明只是工农司法所单方出具的证明(且为复印件),既没有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签名,也没有第三人吕某某的签名,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第三人吕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丁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农司法所单方出具的证明(且为复印件)证明效力竟然如此之高,赛过公证处的公证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2011)涧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南园区3排4号宅院的两层楼房(价值90000元)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给予被上诉人对价补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一,韩某某上诉称争议房产系其与李某丁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房产是由李某丁及其前妻在谷水拥军街59号所建旧宅经拆迁赔偿后,用赔偿款项在南园区重新建造的,是李某丁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因其前妻

去世年远,各继承人没有分割,该房产是李某丁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是正确的。二,同意韩某某上诉中所称的李某丙对争议二层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意见。

吕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一审判决说的基本清楚。上诉人认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虚假,实际该证明并非孤证,法院对证明出具人专门调查,证明以赠与方式将第二层房屋赠与李某丙。上诉人认为“由李某丙使用,所有”中

的“所有”二字是添加的没有任何证据。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李某丁,母亲牛某某,1979年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批地建房一所,1987年上诉人生母牛某某去世,同年被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父亲李某丁结婚。1999年洛阳西出口改扩建工程占用了上述宅院的土地,房屋被拆迁,在安置区另行给李某丁批划宅基地一处,80平方米,并赔偿被拆迁房屋9万余元。我们父李某丁用赔偿款重新在谷水南园区三排四号新建楼房一座。在上述过程中,上诉人的同胞兄弟李某戊于1997年与一审第三人吕某某结婚,1999年4月1日婚生一女李某丙,李某戊于2000年1月死亡。此后,吕某某带其女儿改嫁,离开谷水到别处居住。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之父李某丁突发疾病去世,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协商,将李某丁的遗产两万余元交由韩某某一人继承。此后,被上诉人韩某某于2011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将本案争议楼房说成是韩某某与李某丁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出一半归自己所有,剩余一半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主张争议楼房系吕某某出资所建,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通过拥军街59号房产拆迁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楼房系拥军街59号房屋拆迁赔偿款项作为建设资金建成的。韩某某、吕某某对争议楼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项基本事实给予了确认,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给上诉人送达了上述184号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分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韩某某一人继承百分之四十的遗产,份额显著过高。理由之一,韩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丁虽共同生活但并没有对李某丁有过多照顾,李某丁在去世前还在正常上班,是突然患病猝死的。在生前不但生活可以自理而且有劳动收入,并不需要韩某某的过多照料。相反,韩某某多次生病住院,受到李某丁较多的照料。一审判决以韩某某对李某丁“照料较多”为由继承遗产百分之四十的份额,明显不当。理由之二,被上诉人韩某某在诉状中将李某丁的个人遗产,说成是其与李某丁的共同财产,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9条所列“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让其一人得到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远远超过其他继承人,是明显违法的。理由之三,上诉人作为李某丁的子女,且房产的原值,拥军街59号房屋本身是上诉人母亲与父亲的共同财产,每人仅继承百分之十五的份额,三人才相当于作为再婚配偶的韩某某一人的份额,明显过低。理由之四,韩某某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比其他继承人获得更高的遗产份额。理由之五,李某丁遗产两万多元存款已经全部由韩某某一人继承,她已经比我们多得到了遗产,法院再给她一人分得近一半的房产,更显不公。二、一审判决李某丙对争议楼房之第二层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由吕某某提供的所谓协议的复印件主张楼房之第二层由李某丁赠与李某丙所有,这份证据不足采信。理由之一,法律明文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复印件来看,文字内容明显有改动痕迹,行文中“由李某丙使用,所有”这段文字,“所有”二字明显是添加上去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没有原件作为文字检验鉴定的材料,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采信。理由之二,李某丁生前多次拒绝吕某某与李某丙在争议房屋居住,所以从逻辑上看赠与是不存在的。理由之三,从复印件的内容看,其行文、语言均不合逻辑。理由之四,吕某某作为一审第三人主张争议楼房是其出资所建,对整座楼房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争议楼房不属李某丁所有。然后,又举证主张李某丁将楼房之第二层赠予给了李某丙,也就是说,争议楼房属于李某丁所有。对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这样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继承的财产不能享受使用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除了仅仅给予上诉人各百分之十五的继承份额以外,同时判决上诉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得居住使用,反而由其他被上诉人韩某某、李某丙、吕某某及其现任丈夫、和吕某某与现任丈夫之子居住使用。依照我国法律,所有权人对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一审判决剥夺了我们的使用权,也就实际上剥夺了我们的所有权,使所有权成为画饼充饥、无法实现。综上可见,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有悖清理,与社会公序良俗背道而驰,望上级法院予以纠正。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审原、被告继承份额比例部分),依法改判为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均等;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李某丙对争议楼房之第二层不享有所有权,并将该部分房产作为李某丁的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