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及第三人吕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原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老宅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其初婚配偶牛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于李某丁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原告韩某某再婚后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原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老宅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其初婚配偶牛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于李某丁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原告韩某某再婚后,韩某某没有取得谷水拥军街59号老宅院房屋财产的共有权;牛某某去世后,李永远堂及家人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继承诉讼时效。谷水拥军街59号的宅院被政府拆迁后,另行批划的位于谷西村谷水南园街3排4号的宅基一所,属于对老宅院的拆迁、安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范的规定,农村(含城中郊区)居民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批划宅基地,故此,新批划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仅仅属于李某丁个人,当时在老宅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李某丁、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吕某某及其原配偶李小龙等人,均具有宅基地权。被继承人李某丁主持于2000年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两层楼房一栋,关于建房的资金来源,原告韩某某主张系自己与李某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造,第三人吕某某提出自己向娘家借款50000元交给公爹李某丁,共同出资建造,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当时拆迁、当时补偿、当时安置宅基地、当时建房的基本事实,确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丁以拆迁补偿资金重置建造。牛素珍死亡后,家庭成员对老宅中属于牛素珍所有的财产的继承问题没有形成过协议,各方也均未提出过要求继承的权利主张,现已超过继承诉讼时效,故此,本院认定,牛某某死亡后,上述房屋财产已成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个人财产;李某丁死亡后,该财产已成为李某丁的个人合法遗产。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后,全体继承人有权对李某丁的房屋遗产进行继承;李某丁的配偶韩某某、子女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平均份额的继承权;继承人李某戊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李某丙代位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承担较多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前长期与原告韩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韩某某承担了较多的照料义务,故此,原告韩某某可以多分遗产。第三人吕某某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使用了同一宅院,且共同生活期间支付了必要的水电费等共同支出费用,但此行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故此,第三人吕某某无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第三人吕某某再婚后,其于2002年11月份与被继承人李某丁达成的“…不改嫁的情况下原房屋仍由其使用,若另找对象原使用房屋由其女儿(李某丁孙女)李某丙使用、所有”的协议,系农村家庭的家长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按照传统习俗达成的类似“分家”的协议,属于争议双方在家事处理中对房屋财产权属的特殊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确认争议房屋中原由吕某某、李某丙居住的第二层的房屋,已经通过“分家”赠与的方式依法赠与给了被告李某丙所有;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吕某某再婚后的居住、使用权,但吕某某作为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为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有权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关于赠与李某丙房屋财产的范围,以李某丙、吕某某实际居住、使用的第二层的房屋面积为准;其余房屋财产及宅院附属设施等,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产。上述遗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不属于能够自由流通、能够通过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价值的商品房,故此,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议价方式确定房屋价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房屋利益数额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价值及利益价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也不宜进行分割;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仅对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予以确定,对各继承份额的具体价值、具体财产利益数额,不予确认、处理,待房屋价值或房屋财产利益数额能够确定时,各方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南园区3排4号的房屋,原告韩某某对第二层以外的房屋及设施继承百分之四十的财产份额,被告李某丙通过赠与方式获得了上述宅院第二层房屋财产的产权,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对第二层以外的房屋及设施等财产各自继承百分之十五的财产份额。考虑房屋的面积、历史居住状况、不宜分割等因素,上述房屋在各方对房屋价值或者财产利益数额予以确定并分割、处理完毕前,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吕某某按原房屋使用状况共同居住、使用,其他继承人未经因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丙(成年前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同意,暂时不得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李某丁生前与被告李某甲达成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李某丁死亡后有关继承人及相关人员参加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请求范围,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等均没有其他不利影响,故此,本案仅对协议有关的过程予以说明,对协议的效力、协议引起的权利、义务内容等不予评述、确认和处理;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是否还有其他遗产、是否存在继承等争议,本案亦不予确认、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的宅院内第二层房屋以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的宅院内第二层以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各继承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三、被告李某丙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的宅院内第二层的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第二层房屋以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继承百分十五的产权份额。四、上述房屋财产被依法确定财产价值或者或者财产利益数额并并由全体共有权人、继承人实际分割、处理完毕前,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吕某某按原房屋使用状况共同居住、使用房屋,其他继承人未经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丙(法定监护人吕某某)同意,暂不得居住、使用该上述房屋。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吕某某各负担16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