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石料厂被拆除,理应获得经济补偿。关于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曹村乡山碧村部分干部群众证言,其石料厂总价值不超过2万元。强拆前王某甲也表示如果补偿2万,就自己拆除。后王某甲称建该厂费用七八万元,强拆后鄂破机、锤破机等被破坏,按废品卖了七、八千元,直接损失有六万多元。2010年春节,王某甲和村里达成协议,村里赔偿了四万元,王某甲表示满意,并写有保证书,保证不再去上访告状。后王某甲又继续上访。2012年1月19日,山碧村与王某甲再次达成协议,在原已支付王某甲四万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四万六千元,明确此方案为最终解决方案,王某甲收到此款后应保证不再向任何机关反映上述问题,王某甲在协议上签名,并出具保证书,不再向村里提任何要求,不再以石料厂等相关问题为由向任何机关上访、反映,若违反,自愿退回所有款项。至此,王某甲所获得补偿款与其所称损失相当,其理应满足,息诉罢访。但事后王某甲违背承诺,又多次以石料厂赔偿问题赴京上访,并带领自己家人,煽动部分不安定村民,继续多次赴京上访、集访、非访,给政府施加压力,其再次要求补偿已超出合理诉求。该行为应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行为。迫于信访压力,曹村乡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27日“以考虑到乙方生活困难”为由,一次性救助补偿其8万元,该款应属敲诈勒索所得。故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上访为要挟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案案发的背景、原因以及王某甲已满65周岁,对王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