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史某丁名下的回迁安置房8号楼1单元0901室101.74㎡及8号楼1单元2301室101.74㎡的产权归苗某某所有;史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苗某某安置补助费89531.2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安置补助费由史某丁领取),从2015年6月起苗某某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拆迁人的规定由苗某某按203.48㎡领取; 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为:史某丁名下的回迁安置房1号楼1单元0601室103.44㎡及7号楼1单元0604室120.63㎡的产权归史某丁所有;除支付给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所继承的遗产款额外,其它回迁安置房差价款、搬迁补助费等补偿款及224,07㎡的安置补助费归史某丁所有。 二审受理费12060元,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承担6530元,史某丁承担6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