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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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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因与上诉人史某(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共同答辩如下:被答辩人主张老宅拆迁利益归其所有,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史发子在史家沟村批有宅基地一块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老宅有窑洞四孔,后史某某、

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共同答辩如下:被答辩人主张老宅拆迁利益归其所有,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史发子在史家沟村批有宅基地一块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老宅有窑洞四孔,后史某某、史某甲在老宅建瓦房二间、厨房一间和大门楼等建筑。1984年,史某丁将老宅建筑拆除,在老宅基础上建起瓦房三间,老宅建筑材料及答辩人捡拾的砖都用于建房使用,老宅由苗某某、史发子夫妻和儿子史某庚居住生活。2011年,因史家沟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答辩人提出在老宅建房可多获得赔偿,史某某认为空地也补偿一直不同意,答辩人没有任何人答应土地房产归被答辩人所有,没有任何人同意宅基拆迁利益由被答辩人一人享有。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被答辩人不具有农村村民的身份条件,对史发子名下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史发子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归苗某某,查明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称老宅宅基地使用权事实上已经完全归其所有,诉称拆迁补偿款不应退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享用拆迁利益。另外,史发子、苗某某老年后的日常生活,一直由史某某等子女照顾,被答辩人平时很少尽到赡养义务,特别是诉讼后对苗某某不管不问、恶言相向。一审法院判决给苗某某一套房产和5万元,被答辩人认为苗某某在各子女处均享有居住权,无权享有回迁安置房,如此说法,何来把苗某某作为母亲看待,在利益面前毫无亲情!答辩人苗某某作为史发子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答辩人史某某等人作为史发子遗产的共同继承人,被答辩人应当将通过欺诈手段占有答辩人的拆迁利益,全部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史发子宅基地上建房,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理由,不能享有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针对本案拆迁利益归属和分配问题已提出上诉,并坚持答辩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证人李跃进、沈明辰出庭为史某丁作证,证明1984年史某丁在老宅建房时,老宅上没有建筑物。苗某某等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并称证人沈明辰称老宅上有厨房和门楼,并不是史某丁所说的老宅上只有四孔窑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史某己死亡时遗留的老宅59.1㎡房产问题。该59.1㎡房产尽管是由史某丁出资翻建,但当时建房是没有约定,原审对史某丁该建房行为视为对史某己、苗某某的赡养行为并无不当,且该房屋是基于将原有的建筑物拆除后所建,即使不进行翻建,按照该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有的建筑物同样也给予补偿。因此,原审认定该59.1㎡房产为遗产,并且考虑到该房产是由史某丁出资翻建,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的整体处理是妥当的。

关于登记在史某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因史某某、史某甲均另批有宅基地,索某某在老家也有宅基地,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在其夫家也有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对史某己名下的老宅基不再享有使用权。史某丁到城市工作,户口迁出,不具备农村村民的身份条件,对史某己名下的老宅基地也不享有使用权。故登记在史某己名下的老宅基地使用权归苗某某。

关于除史某己遗产外由史某丁出资所建房屋及该宅基拆迁补偿的分配问题。首先,该房产不属史某己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如上所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苗某某;史某丁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苗某某及其他原审原告均知晓并未反对,因此,该宅基及史某丁出资所建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所给予的补偿,应归苗某某、史某丁享有。其次,按照史家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载宅基面积内的空地实际是按1850元/㎡给予补偿;按照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即是空宅基地(含两层)亦按1:1比例予以置换,每户只需交纳500元/㎡。因此,即是苗某某的宅基地上未建房,在拆迁时也给与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不能因为史某丁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房的行为,使苗某某在拆迁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要考虑到史某丁出资建房所享有的利益得到保障。根据该宅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补偿情况为:置换房产4套共计427.55㎡,截止原审时拆迁人补偿史某丁回迁安置房差价款16830元,搬迁补助费、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各项奖励费、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等合计306110元。但原审判决其中一套101.74㎡房产归苗某某所有、史某丁付给苗某某5万元的处理,有失公平。对此,本院根据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苗某某、苗某某对老宅原房产尚享有32.55㎡的权利及由史某丁出资建房的实际情况,调整为:史某丁名下的回迁安置房8号楼1单元0901室101.74㎡、8号楼1单元2301室101.74㎡的产权归苗某某所有,其相应面积的安置补助费10元/㎡归苗某某所有;1号楼1单元0601室103.44㎡、7号楼1单元0604室120.63㎡的产权归史某丁所有、除支付给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所继承的遗产外,其它回迁安置房差价款、搬迁补助费等补偿款归史某丁所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内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