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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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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因与上诉人史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史发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苗某某,却判决拆迁利益归被上诉人史某丁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史发子系上

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史发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苗某某,却判决拆迁利益归被上诉人史某丁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史发子系上诉人苗某某丈夫,在史家沟村批有宅基地一块,1994年清宅时换发字第0042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子女成家后分户另过,老宅由上诉人夫妻和儿子史某庚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史发子去世,2002年史某庚去世。2011年史某丁在老宅上加盖二层房产,并以个人名义签订史发子宅基证的拆迁补偿协议,享有了全部拆迁利益。针对史发子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某丁到城市工作户口迁出,不具备农村村民的身份条件,对史发子名下的老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但同时认为“被拆迁房产由被上诉人所建,建房时未作约定,空宅基地拆迁时也给予赔偿,并结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酌情认定三套回迁房和306110元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错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于建造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第十四条规定:“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个人购地建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是农村居民,宅基地上建房,适用房随地走的民事原则,房屋并没有单独的产权,房屋的权属归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这与城镇房地产权属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史某丁为城镇户口,对史发子名下宅基不享有使用权,即使被拆房屋由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也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所谓“谁投资谁受益”不是确认物权的法律依据,更不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标准。因此,史发子老宅使用权归上诉人苗某某所有,被上诉人不是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不能获得老宅的拆迁利益。史发子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获得的各项拆迁利益,扣除被上诉人史某丁的建房成本后,剩余安置房产和补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认定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法错误。上诉人苗某某与史发子共有八个子女。根据洛阳市宅基地批划政策,史某某、史某甲另批宅基分户生活,史某丁户口迁往城市,丧失在农村批划宅基地的资格。苗某某夫妇与四子史某庚共同生活,史某庚未批划宅基地,实际老宅为史某庚与苗某某夫妇共同使用。2000年史发子去世,2002年史某庚去世,史某庚生前无配偶和子女,其继承份额由苗某某继承。一审法院认定“史发子死亡时遗留老宅房产59.1平方米及四孔窑洞为继承财产”,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剩余一半的八分之一分割,没有计算史某庚的继承份额,计算比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史某丁1984年翻建的老宅房产因无约定,应视为对父母的赡养行为,房产为史发子遗产,却又认为史某丁2011年建房因无约定,适用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归史某丁所有,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再者,上诉人和史发子生前与史某庚共同生活,史发子去世后,上诉人随子女生活,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特别是诉讼后,史某丁不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史某丁可适当多分遗产,认定事实不当,遗产均分较为妥当。三、一审法院判决全部安置款项归史某丁所有,判决不当。《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入的搬迁补助费按16元/平方米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0月/平方米支付,超出36个月增补100%计算;室内装修按150元/平方米包干;奖励费以房屋面积按120元/平方米奖励。被上诉人代理苗某某与史家沟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史家沟村委会向史某丁支付的306110元补偿款,其中包含搬迁补助费、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各项奖励、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等。现在,史某丁每半年领取一次安置补助费,已领至2014年10月。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安置房8-1-901室101.74平方米房产归上诉人苗某某所有,那么,该套房产面积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等所有安置费用,判决应当予以明确并分配,一审法院未作出析分和判决,判决不当。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93条、第100条规定,认为史某丁在史发子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产是“共有财产”,并适用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物权法》第十三章专门就“宅基地使用权”作出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宅基地权属的确认和分割,应当适用土地法及物权法的专项规定,史某丁建房不构成共有财产,不能按照共有财产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苗某某为史发子名下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当享有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权益,一审法院对本案财产及继承份额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一、依法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史发子名下“洛郊集建(±03)字第0042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拆迂补偿的404平方米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应得款项17万元。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史某丁答辩称,苗某某等上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真相不符,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出入太大,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案由是继承、析产,事实上本案没有遗产,不存在析产分割的问题。苗某某等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史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当时史某己家有窑洞4孔,瓦房两问、灶房一问,由史某己、苗某某及其子女使用。1984年上诉人经史某己、苗某某同意,史某丁将上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新建预制结构房屋三间”的事实非常错误。其事实真相是:1984年上诉人史某丁经史某己、苗某某及全家人同意后才将本宅上的空闲地建了预制结构房屋三间,当时该宅基地只有窑洞4孔,史某己、苗某某、史某庚都在该窑洞居住生活。上诉人史某丁建房时根本没有原审认定的瓦房两间,灶房一间的事实。另外,当时史某庚系残疾人,史某己、苗某某已经是老年人,生活都需要照顾。史某己、苗某某考虑生活现实及子女的各方情况,完全同意让上诉人史某丁对该宅基地使用并投资建设。更重要的是让上诉人史某丁照顾他们和史某庚全部起居生活。时间截止至2011年上诉人史某丁加盖房屋时各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异议,并且被上诉人史某甲当时帮助上诉人史某丁管理现场,为此上诉人史某丁给史某甲支付了劳动报酬1000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事实上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完全归史某丁所有使用,该宅基地上除窑洞4孔外,所有建筑物均系上诉人史某丁投资建设,那么该投资后的收益也应该全部归上诉人史某丁享有,该收益因不属于史某己、苗某某的遗产,故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二、本案中史某己、苗某某唯一的财产是四孔窑洞,该款14000元在拆迁补偿时由被上诉人史某乙取得,这14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另外,政府文件没有规定每个宅基证奖励1万元的条款,该l万元系上诉人史某丁配合政府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的一种奖励。该款也不属于遗产,原审认定每个宅基证奖励1万元非常错误,应当纠正。三、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应得款项17万元。首先本案的案由是继承、析产纠纷,那么被上诉人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史某丁退还应得款项17万元,这—诉求使用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这17万元不属于史某丁不当得利,而是上诉人史某丁合法取得。据此,被上诉人对该17万元的诉求不应当支持。四、史某己、苗某某的子女们均有多套住房属住。史某己、苗某某二人唯一财产是四孔窑洞,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史某丁将回迁安置房8号楼1单元0901室101.74平方米产权归苗某某所有及15日内再向苗某某支付5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苗某某到各子女处均享何居住权,各子女对其均有赡养义务。因本案中苗某某没有59.1平方米房产,故就无权享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非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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