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苹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裁判文书中论理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本案答辩人受伤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依法送达上诉人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且该问题一审法院在裁决文书中已论理阐述。至今,上诉人仍一直纠缠这个问题而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三、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答辩人认为法院判决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撤回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回,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出,已超出法定期限,故依法不予准许,第三,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可以比照撤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予撤诉。故对比本案,上诉人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实际上在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基于此,也不应准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四、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答辩人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及《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差额赔偿的规定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规定相抵触而不应予以适用。五、答辩人向实际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与答辩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冲突,二者并行不悖。首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二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内规定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答辩人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赋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任何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畅达公司已向王萍霞支付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萍霞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使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工伤职工从侵权责任人处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劳动仲裁机构未支持王萍霞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后王萍霞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王萍霞对该部分裁决的认可。畅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包括“不向王萍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畅达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提出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畅达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其本质上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该部分诉求进行审查。三、关于对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如何理解的问题,仲裁裁决后,如果当事人仅对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再重新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仲裁裁决后,王萍霞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畅达公司起诉后又放弃了“不向王萍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诉求,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该两项争议进行实体审查。畅达公司已支付给王萍霞的9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畅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