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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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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苹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宣判后,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遗漏了重要事实。1、虽然被上诉人称其已经过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也经过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

宣判后,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遗漏了重要事实。1、虽然被上诉人称其已经过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也经过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却并没有按照合法程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一直持有异议,而且也言明此举已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送达凭证,但其根本不足以证明文书己经合法送达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一笔带过,显然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2、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但是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却并没有显示,而且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也没有依法将该9000元予以扣除,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本案是被上诉人先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在裁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裁决书不持异议,并己经放弃诉权。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在一审宣判前,上诉人作为原告已经对诉讼请求中的“二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提出撤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对上述两项请求进行审理,更不应当做出无诉之判!由于本案并非一般的民事案件,而是由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引发的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全案审理,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依据,显然属于无法可依的错误认定。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却支持了其所谓的诉讼请求,程序明显不当,判决结果实难让人信服。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也应当属于因第三方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即使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其也不能获得民事和工伤双重赔偿。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已经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理由是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制定,因此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本不具有说服力。理由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出台在后,但其内容并没有与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相冲突。也就是说,《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对特殊情况下“因第三方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甚至是相反的规定,即使其出台在后也不必然导致前法适用效力的丧失,因此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后法应当优于前法”。另外,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至今并未被改变或者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故意避开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还需要指出的是,与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相一致的还有《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己经从交通事故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双重赔偿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判决结果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此需要重点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引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针对该《答复》,上诉人认为,其首先并不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一审以《答复》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当。其次,该《答复》意见中仅仅是规定了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待遇补偿,而并没有明确其可以双重赔偿。换句话说,该答复与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不冲突。如果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不足时,其当然有权通过申请工伤待遇补偿补足差额。也就是说,此处的申请补偿首先只是诉权的一种表达,其次也正是差额补偿的明确含义。虽然仅仅只是补偿和赔偿一字之差,但寓意却完全不同。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和不当之处,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对本案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3、被上诉人王苹霞诉马利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洛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其中包括误工费8054.3元、护理费31349.7元、伤残赔偿金637214元等,其相应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被上诉人在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应当就同一损害后果获得双重赔偿,即获得“双倍的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双倍的护理费、双倍的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不但有违立法精神,也有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