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起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洛宁县公共就业中心再支付程永起31252.5元费用,属应支付费用。雷根起曾代表就业中心承诺负责程永起回国后的一切治疗费用,因此就业中心应该支付医疗费;2、关于支付程永起交通费800元明显偏少,程永起先后在洛阳住院两次,长达159天,陪护人员为了照顾程永起经常往返于洛宁洛阳之间,仅支付800元并没有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因此请求驳回洛宁县公共就业中心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程永起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5日的借条一张、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时的借款是治疗款,并不是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字样是之后加上的;2、调查询问笔录—份,内容为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韦方英、韦少民法律工作者对洛阳市正骨医院股骨头坏死科主任医生赵凌云的询问,证明置换的器材可使用15-20年,需更换,费用需要8-9万元;洛宁县公共就业中心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第二份证据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而引发的纠纷,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程永起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程永起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上诉涉及的进口材料和药品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依据相关规定并对程永起使用的进口材料和药品的审查,确定由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承担31252.5元是妥当的。关于程永起的上诉请求,其中住院护理费双方在协议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已得到解决;程永起虽然做了伤残评定等级,但未按规定经过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生活护理,故其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双方在协议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已支付12个月工资,其再要求延长12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上诉提出的交通费问题,程永起先后两次在洛阳住院,长达159天,原审酌情认定共计1000元是适宜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程永起、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元,程永起承担10元,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