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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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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永起与上诉人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答辩如下:一、雷根起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答辩人并未授权他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与我单位无关,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有雷根起本人承担。上诉人说:2010年12月8日,雷根

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答辩如下:一、雷根起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答辩人并未授权他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与我单位无关,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有雷根起本人承担。上诉人说:2010年12月8日,雷根起代表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与上诉人程永起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程永起回国后的医疗费由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负责。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因为雷根起非答辩人单位职工,系洛宁县安监局退休干部,答辩人也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与上诉人程永起签订的协议书完全是个人行为,并非答辩人授权,由该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雷根起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上诉人工资问题在一审起诉前已解决。一审起诉前,上诉人与答辩人及雷根起在县信访局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协议中对上诉人工资问题已明确释明,双方均无争议,并且上诉人程永起也在此协议书上签名,按上了指印。并且上诉人工资问题已支付,上诉人在上诉中再次提出工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答辩人已支付,要求的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8月26日,答辩人、雷根起与上诉人程永起在洛宁县信访局主持下,达成了《关于程永起七级伤残待遇的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程永起的两次住院护理费5379元给予了释明,并且答辩人已履行完该《协议》,把住院护理费5379元支付给了上诉人程永起。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程永起的伤残等级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上诉人要求的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的12个月工资25920元,答辩人已支付,其再要求延长12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答辩人、雷根起与上诉人程永起在洛宁县信访局主持下,达成的《关于程永起七级伤残待遇的协议》已对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的12个月工资25920元作出了释明,并且答辩人已支付25920元给上诉人。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薪留职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答辩人对上诉人程永起支付的薪留职期间的12个月工资,已是做出了最大让步。同时因为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条件,并且也没有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故上诉人程永起要求再支付12个月停薪留职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七级伤残待遇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一次性支付,对后续治疗费无明确规定,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永起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程永起的诉讼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中心再支付程永起31252.5元医疗费没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医疗费用报销之规定,该项判决我们认为缺少法律依据,对我中心明显不公。我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伤纠纷,应完全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进行赔付。该31252.5元费用全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只能报销一定比例的进口药品或材料。对于被上诉人的两次住院治疗费,我中心与被上诉人也签订有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报销费用的住院治疗承诺书,事实上我中心也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报销标准对符合报销的各项治疗费用进行了全额报销,对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不符合报销范围的进口药品及材料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宁人劳字(2000)18号文件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规定,给予报销了50%。我中心现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工伤治疗理赔义务,无需再向其支付31252.5元医疗费。无论从法理和情理方面讲,并非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随意让医生使用任何进口药物和材料,花费多少费用都必须由我中心无条件全部给予报销的。如果所有治疗费用都必须由用人单位全部无条件承担,试想国家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有何意义?2、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对于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情况才给予报销一定的交通费,而被上诉人两次住院都在洛阳市住院,属统筹地区之内,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应该享受报销交通费的工伤待遇。但我们结合实际情况,洛宁至洛阳往返交通费每次最多40元,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支付被上诉人200元交通费。如再向被上诉人支付800元交通费,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差距过大,于情于理均对我方显示公平。请求:改判洛宁县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8号判决书第一、二条,我中心不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