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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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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永起与上诉人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程永起在台湾“笙发号”鱼船工作期间受伤是客观事实,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程永起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程永起、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在洛宁县信访局主持下,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程永起在台湾“笙发号”鱼船工作期间受伤是客观事实,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程永起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程永起、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在洛宁县信访局主持下,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程永起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360美元/月×6.0(一美元折合人民币6元)=28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2788元(上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100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个月×2788元=33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60美元×6.0=25920元,鉴定费570元,复查费2570元,共计190964元,即由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已赔偿,双方已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中的金属百补微孔涂层钛合金,麻醉机接头塑料,麻醉泵等七种药品及器材费用被告为原告报销50%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44740元。经审查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让原告程永起承担进口药品的50%,依据不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1252.5元。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152000元,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199元,该项请求双方在协议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5379元,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5920元,原告再次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生活护理费4460.8元,理由不充足,原告虽然做了伤残评定等级,但未经过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生活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1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洛阳住院两次,其本人及家属往返支付交通费较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元,被告再付给原告8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66912元,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一)项、(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永起医疗费31252.5元整。二、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永起交通费800元整。三、驳回原告程永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负担。

程永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原告程永起于2009年12月9日与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合同书,把原告派往公海从事远洋捕捞工作。2010年9月1日在船上受伤,回到洛宁后多次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协商解决上诉人的医疗费用,2010年12月8日,雷根起代表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与上诉人程永起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程永起回国后的医疗费完全由甲方(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负责。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协议却不予认定,仍然不能全额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第二、上诉人治疗期间,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处借支住院医疗费用,所借支的款项也全部用来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从未说明借支的款项中包含有上诉人的工资,但是被上诉人始终坚持说已经在其中包括了工资,从法院主持的调解上诉人拿到的2011年2月15日的借条原件显示了被上诉人事后在借条上加注(程永起工资款),其中在2011年12月13日《关于程永起在台湾渔业公司打工受伤一事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2012年4月1日前协商解决,证明了该借条上的加注不是事实。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在计算护理费是采取《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是在确定了工伤等级之后的标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能给与支持。第二、关于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早已确定,被上诉人应该依法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但是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进行确认延长停薪留职期间,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而被上诉人不支付延12个月的工资,明显从非法行为中获得了利益。所以,上诉人的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股骨头坏死作为一种不能根治的疾病,必须要进行股骨头的置换,而置换后必须要在十五到二十年后进行更换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是没有道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不需要进行举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缺乏事实依据,违法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