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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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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金、卢胜利、赵志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卖铝矾土矿两个月开采权给崔某某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官洗沟村与崔某某签订的土地及荒山流转合同书和该村的“村委决定”,可

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卖铝矾土矿两个月开采权给崔某某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官洗沟村与崔某某签订的土地及荒山流转合同书和该村的“村委决定”,可以证明该村区域内的铝矾土矿坑开采权归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采,交村委8000元后方可再开采两个月,之后无条件归崔某某开采。该决定内容也得到了三被告人供述的印证。陈秋金、卢胜利作为“村支两委”的负责人,无论之前各自的铝矾土矿坑经营情况如何,也无论赵志军对陈秋金、卢胜利口头承诺给其的矿坑是否进行过开采,都应按照“村委决定”收回村里,同时,因三人均没有向村里交纳8000元,也不能取得矿坑的两个月的开采权,故三人均无资格就“原有矿坑及其开采权”与崔某某进行交易。对此赵志军在侦查阶段也明确供认“从村会议后,三个人在官洗沟村已不存在对任何铝矾土矿的开采权”、“三人是以有矿窝名义向他要点钱”,“崔某某应该知道三人没有坑窝,只不过是变个法要钱罢了”。陈秋金在庭审中辩解其矿坑不受“村委决定”的约束,不仅有悖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陈秋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村委约定及个人之间的买卖均属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村委决定”在本案中仅证明三被告人有无铝矾土矿的开采权以及能否以此与崔某某进行交易的事实,何况当时三人也并不是以“村委决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理由与崔某某进行交易的。陈秋金、卢胜利作为“村支两委”成员,利用负责全村土地流转的工作便利,以出卖为名要求崔某某买下其已无权开采的铝矾土矿坑,实质上属于没有事实根据的“交易行为”,因此,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秋金、卢胜利辩称“其没有为崔某某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各种好处,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陈秋金、卢胜利在侦查阶段供述“崔某某之所以给钱,是想在土地流转、打击非法开采、处理矿产纠纷及老百姓的关系方面,给他提供便利”,赵志军在侦查阶段供认“当时仅仅就是编造一个理由,利用崔某某有求于我们,向他要钱”,崔某某证言也显示“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以后开采铝矾土过程中,也离不开卢胜利、陈秋金的帮助,所以他们要钱就给了”。因此,陈秋金、卢胜利作为官洗沟村“村支两委”的负责人,赵志军作为第二管理区书记,在与崔某某等人协商该村土地整体流转和签订流转协议过程中,明知崔某某“想在土地流转、打击非法开采、处理矿产纠纷及老百姓的关系方面给他提供便利”,以出卖铝矾土矿开采权的名义收受崔某某60万元,应当视为承诺为崔某某谋取利益。故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通知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崔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人陈秋金、卢胜利、赵志军就涉案事实的具体商谈情况,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到庭作证,辩方进行了质证,一审合议庭在此基础上对崔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前四次的证言内容稳定,最后一次证言对被告人家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解释,且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秋金作为官洗沟村的党支部书记、卢胜利作为官洗沟村委会主任,代表该村与崔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过程中,与上诉人赵志军共同商议以卖矿坑的名义收受崔某某60万元,为崔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