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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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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金、卢胜利、赵志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3)下冶镇官洗沟村与大峪镇小横岭村崔某某签订的土地及荒山流转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2009年3月5日官洗沟村与崔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崔某某承包官洗沟村450亩土地和4000余亩荒山,使用期限50年,使用费1500万

(3)下冶镇官洗沟村与大峪镇小横岭村崔某某签订的土地及荒山流转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2009年3月5日官洗沟村与崔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崔某某承包官洗沟村450亩土地和4000余亩荒山,使用期限50年,使用费1500万元。荒山和土地下如有矿产资源,开发权归崔某某所有,崔某某进行开采,需要办理有关证件时,官洗沟村应积极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村内土地及荒山上现有矿坑,官洗沟村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可以下挖,但不准扩挖,两个月后无条件归崔某某所有。

(4)下冶镇官洗沟村会议记录、全村群众签字表及交款收据,证实经村支两委、村组干部、党员群众代表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全村所有土地、荒山、林地全部流转给崔某某经营,流转金为1500万元,流转年限50年,村实施整体搬迁。村区域内的铝矾土矿窝一切开采权归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采;个人所拍卖承包的矿窝、矿山,村无条件收回所有权,不负任何责任,每个矿窝上交村委8000元,村委划界后方可开采。

(5)官洗沟村与陈秋金签订的岭西(下洼)矿坑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官洗沟村“关于岭西矿坑有争执的处理意见”手写稿、关于官洗沟村第一居民组岭西下洼矿坑争执的处理意见打印稿,证实陈秋金与官洗沟村签订有承包岭西(下洼)铝矾土矿坑的协议,承包期限为长期。

(6)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证实三被告人收受崔某某60万元及每人分得20万元的情况。

(7)卢胜利在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及贷款手续、还款凭证、赵志军的房产证,证实赵志军、卢胜利、陈秋金每人分得20万元款项的去向。

(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赵志军退出20万元赃款。

(9)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三人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卢胜利的前科情况。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秋金、卢胜利作为下冶官洗沟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本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志军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予以纠正。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三被告人是否对本辖区范围内非法采矿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共济源市委办公室济办(2004)16号文件、下冶乡人民政府下政(2006)27号文件、下冶乡人民政府下政(2007)16号文件以及赵志军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规定,农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出现的一切非法采矿负责监督、管理、制止、报告,下冶乡各管理区书记、各村支书是本辖区的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人陈秋金、卢胜利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被告人赵志军作为管辖官洗沟村的第二管理区书记,均负有对本辖区范围内非法采矿监督、管理等职责。但同时,官洗沟村决定该村土地、荒山整体流转,陈秋金、卢胜利作为村干部,也负责村集体土地流转事宜。本案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因此,陈秋金、卢胜利是利用负责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赵志军收取崔某某财物。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官洗沟村均有铝矾土矿坑,是与崔某某协商后作价60万元卖给了崔某某,是民事交易行为,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秋金、卢胜利在官洗沟村的铝矾土矿既未办理合法开采手续,已多年未开采,且在官洗沟村决定收回后,陈秋金、卢胜利也未按规定交纳8000元,自动放弃了所谓的“开采权”;赵志军在官洗沟村所谓的铝矾土矿,更是只有陈秋金、卢胜利的口头承诺,结合崔某某、丁某某等证言及被告人陈述,可知崔某某给付的60万元并非为了实际购买三人的矿坑,而是为了在土地流转、合同履行等方面得到三被告人的帮助。综上,三被告人利用负责官洗沟村土地流转事务的职务便利,假借出售矿坑的名义收取崔某某所谓的转让费,其行为是受贿而非正常的民事交易,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崔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在侦查机关前四次的证言内容稳定,最后一次证言对被告人家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解释,且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志军的辩护人辩称,赵志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掌握了赵志军的犯罪线索,后将赵志军传唤到案,且赵志军当庭否认受贿的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胜利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军在案发后退出20万元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秋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卢胜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被告人赵志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赵志军的非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秋金、卢胜利各自的非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秋金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改判其无罪。关键证人崔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证权;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由民法调整。

其辩护人辩称:1、陈秋金、卢胜利代表官洗沟村与崔某某商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2、陈秋金与崔某某之间的矿石坑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存在行贿、受贿情节。检察人员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抗诉,当庭发表认为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属任意发挥,且从一审法院对罪名的认定来看,检察院对此案立案侦查属管辖错误。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没有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为崔某某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陈秋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卢胜利及其辩护人认为: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是全体村民一致同意通过,承包人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2、上诉人的矿坑真实存在,崔某某出资的20万元是为了购买矿坑;3、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关键证人出庭,审判程序违法。

上诉人赵志军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法律适用不当,其行为属于民事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确,应按照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