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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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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陈某清头部的伤可能是我父亲用手中的木棍打的,但是我没有看见,因为当时就我、我父亲、陈某清三人打架,没有别的人,我的奶奶禹某某在现场但离的有一定的距离,陈某清的女儿后来到的现场,我想头部的伤可能是我父

陈某清头部的伤可能是我父亲用手中的木棍打的,但是我没有看见,因为当时就我、我父亲、陈某清三人打架,没有别的人,我的奶奶禹某某在现场但离的有一定的距离,陈某清的女儿后来到的现场,我想头部的伤可能是我父亲造成的,陈某利腿上的伤是谁造成的不清,后来是骨科医院的救护车来的,我、父亲陈某家、陈某清、陈某利还有陈某清的女婿我们坐的一辆救护车到的泌阳县骨科医院,后来又分开到别的医院治疗的,我们到的中医院治疗,他们是到的县医院,我听说的。我对两次鉴定均无异议。

陈某文2014年9月16日陈述:陈某文2014年9月16日陈述:陈某清右腿上的伤可能是我和他夺刀时误伤的。这四个工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只认识其中一个叫节某某,打架的时候他们四个人没有拉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要求被告人陈某文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但对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席某某系从打架开始一直在场的证人,其虽与被害人陈某清有亲戚关系,但其既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清拿杀猪刀的事实,又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文拿匕首的事实,对现场打架情况描述比较详细,结合被害人陈某清的陈述和证人陈某利的证言,能证实陈某清腿部的伤系陈某文用匕首扎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清腿部的伤不是陈某文造成的”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对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对被害人陈某清腿部伤情进行了鉴定,均认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所做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法定资质,未发现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况,因此其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基本鉴定原则,是无效证据”的意见没有合理依据,不予采信。

第三,2014年4月21日泌阳县中医院会诊记录、2014年5月28日陈某清受伤案会诊记录显示:陈某清右股部创口在临床手术处理过程中进行的扩创情况符合临床常规处理方法。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泌阳县人民医院为彻底清创及探查、缝合断裂肌腱,需适当延长创口,扩创手术符合临床治疗需要,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对其鉴定意见应当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显示泌阳县人民医院对陈某清腿部伤口的扩创是不适当的或者恶意的。

第四,被告人陈某文及其父亲陈某家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文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先持杀猪刀,且将被告人及其父亲砍伤,在该案中具有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但被告人不认罪,也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当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