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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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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飞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6、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我是从今年六月初到石家庄的,到石家庄之后就开始发送诈骗彩信。我一共干有一个月左右。我发送彩信的资料是我哥胡某甲提供的。我们每天发送诈骗彩信的量不固定,每天最少四万条,每天最多

26、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我是从今年六月初到石家庄的,到石家庄之后就开始发送诈骗彩信。我一共干有一个月左右。我发送彩信的资料是我哥胡某甲提供的。我们每天发送诈骗彩信的量不固定,每天最少四万条,每天最多发送八万条。

27、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我只听他们说是中奖诈骗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诈骗所得的钱是我老公吴日创管理。平时操作诈骗用的电脑是我老公,吴日创平时用的QQ号码记不清了,只知道我老公网名“小白兔”。我只负责给他们做饭。

另有收条、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发送短信、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发送虚假信息,结伙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各被告人结伙利用网络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数量达五万条以上,诈骗金额达到巨大,但前者处罚较后者重,应当依照前者的规定处罚,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对既遂部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发送诈骗彩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聊天记录虽然不能证实被告人实际发送彩信的内容的数量,但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并结合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日创、蒋某甲、胡某甲等人发送的诈骗信息达五万条以上,故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负责提供制作网站,并负责维护、修改系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日创证实其网络诈骗的彩信均由胡某甲提供,胡某甲亦供述了为被告人吴日创发送诈骗彩信并转包给他人发送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胡某甲明知吴日创等人发送的是诈骗彩信,为牟取利益,积极参与并大量长时间发送,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日创设立诈骗窝点,组织人员实施犯罪,系主犯,且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退出赃款,且蒋某甲亲属替蒋某甲缴纳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受雇于吴日创,负责接听电话或整理资料,且未分得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受胡某甲指使,参与发送诈骗信息,且未分得任何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仅负责日常生活服务,未直接实施诈骗,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林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王某甲、林某乙、吴某甲刚过哺乳期,孩子需要照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日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吴日创的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胡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4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屏3台、手机11部、银行卡15张、打印机1台、电脑硬盘2个、无线网卡2个、亿辰发射器5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