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陈红耀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一)上诉人主观上出于非法追求经营利益之目的,故意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二)本案对其销售产品质量的鉴定是依法进行的,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三)上诉人所售产品数量有货运单及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一)上诉人主观上出于非法追求经营利益之目的,故意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二)本案对其销售产品质量的鉴定是依法进行的,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三)上诉人所售产品数量有货运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认为陈红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经查,其一,豪球牌(光波)电热炉系盗用3C认证证书,索的牌灶头使用说明书标注该产品比照执行的是已作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陈红耀在本案之前曾因非法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而受到过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追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扣押,所经营的产品被查扣,而其仍然大量购进价格低廉、质量伪劣的产品并对外出售,在主观认识方面属于对所售产品系伪劣产品的明知。其二,陈红耀作为专业电器产品的经营者,具有多年工作经验,涉案“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冒用他人认证证书,同时价格低廉、产品材料明显不符合安全要求。涉案“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执行的是已经作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扣、处理,该产品同样价格极其低廉。作为专业人士,陈红耀对涉案产品质量的伪劣不可能不明知。其三,早在2011年3月之前,陈红耀曾分别从广东省茂名市中枢电器厂黎伯枢处购进茂三园多功能电热炉,从广东省中山市李沼泽处购进索爱红外光波炉,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陈红耀为此被采取过强制措施。至本案期间,即2013年3月,上诉人又从黎伯枢的关系企业家多宝公司购进豪球牌光波炉,从李沼泽处购进了索的便携式灶头。陈红耀一再从问题经营者处购进伪劣产品并出售,足以证明其明知伪劣产品而销售。其四,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方面是明知而不是确知。销售行为人故意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慎的进货渠道审查义务,放任伪劣产品进入自己的销售范围对外销售,亦可认定其明知。其五,案发后,侦查人员按照企业登记地址,多方查找涉案的加多宝电器公司和贵夫人厨电公司,但均未找到上述公司及人员。经进一步了解,李兆泽因涉嫌犯罪已被取保候审。综合分析,该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客观方面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其一,本案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取样、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意见能够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应对全部产品进行鉴定,显然不妥。其二,“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的数量,有书证货运单证明发货的时间、数量,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索的”便携式灶头的进货数量,有书证托运单予以证明,陈红耀及其妻的证言亦能予以印证。另外,关于“索的”便携式灶头的价格鉴定书为宛龙价证鉴(201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装订于本案补查卷中;关于《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确已被废止,但价格评估依据的还有其他三部有效的法律、办法及条例,故不影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项上诉及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耀在从事经销小家电业务的过程中,明知系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