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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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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红耀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耀在其开办的南阳索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经销小家电业务,其经销的产品有“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其中“豪球”牌多功能(光波)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耀在其开办的南阳索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经销小家电业务,其经销的产品有“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其中“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没有国家CCC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陈红耀所销售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国家CCC认证,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可认定“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为伪劣产品,陈红耀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陈红耀销售的“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产品执行标准是已作废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4709.1-1998和GB4709.1-1999,且购买者庞丰礼、张跃均证明将该产品购买回家使用时有明显质量问题,经鉴定亦为不合格产品。故可认定“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为伪劣产品。索的”牌便携式灶头(微电脑红外炉)在实际销售中以每台99元价格销售(商品包装标价598元)该销售行为可证明陈红耀所购产品生产厂家故意标高商品价格,而陈红耀以极低价格销售,可认定其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陈红耀的销售行为均未遵守上述规定。因此,可认定陈红耀明知是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成立。陈红耀销售伪劣产品总价值362571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陈红耀的第一、二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陈红耀的第三、四起犯罪,经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红耀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过失、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为该案质量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单位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据鉴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经查,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过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该单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辩护人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考虑陈红耀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红耀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耀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二)认定上诉人所售全部产品系伪劣产品证据不足。(三)认定上诉人进货及所售产品事实不清,认定销售伪劣产品总价值362571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刘占华的辩护意见是:(一)陈红耀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1、陈红耀所销售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及“索的”灶头等产品均具备CCC强制认证证书等合法手续。2、厂家标价高与陈红耀的销售价格的差距推定不出陈红耀明知所售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结论。3、检察员称陈红耀专业经营且时间长、其经营的其他产品发生过质量问题等等,进而推定陈红耀存在销售伪劣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及“索的”灶头的主观故意。这种说法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二)认定陈红耀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无资质的机构与无资格的人员出具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索的”灶头既无检验报告,也无司法鉴定书。3、201340087号未知品牌的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检验报告只检验一台;201340216号“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检验报告只检验三台,且“一般情况,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根据这样的两份检验报告推断出陈红耀所售产品全部不合格的结论的依据或者证据何在?4、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宛龙价证鉴(2013)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标的物无证据支持系本案涉案物,鉴定结论没有证书号为410534(苑)、410535(陈)鉴定人员的资格证,适用的《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1996)已被废止。宛龙价证鉴(2013)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仅写明“?豪球'牌电热炉(茂名市产),数量1200台”,没有型号及生产厂名等详细信息,无法证明就是本案涉案物。未见到一审所认定的宛龙价认鉴(2014)56号“索的”灶头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本案中个别消费者反映的所谓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6、未见到卧龙工商所扣押物品清单及按照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必需的两个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7、一审认定的涉案产品数量没有证据支持。陈红耀供述的“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是250箱,而证人王某某有时说是450箱,有时说是451箱,但这全部是言词证据且互相矛盾。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是物流单据,而无论是全顺通还是老杨物流、蓝马物流的货运单据根本就没有“豪球”两个字的影子。8、所有的说明材料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有关讯问人员或侦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9、“豪球”牌多功能(光波)电热炉及“索的”灶头等这些物证的照片仅有张仰一人制作,且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疑,也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综上,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对陈红耀应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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