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李春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