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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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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春玉、董某某寻衅滋事、敲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玉,绰号“小玉”,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玉,绰号“小玉”,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539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春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春玉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邓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玉及其辩护人寇军荣、贾守多,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对案件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春玉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锁娃”(名址不详)的“吉利金刚”轿车,到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张某甲家,石某某手持木棒将张某甲打晕,后李春玉用电警棒将张某甲电醒,二人将张某甲身上的2000余元现金抢走,后二人分肥。

2、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春玉酒后到本村张某乙的茶馆喝茶。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李春玉用拳头将常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3、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春玉手持菜刀到本村魏某甲家,声称2009年被法院判刑系魏某甲举报,要求其拿十万元赔偿损失。期间,李春玉持刀将魏某甲面部砍伤。后胁迫魏某甲一起到湖北省襄阳市,魏某甲取款2万元给了李春玉,由于银行卡问题,期间多次取款未果。2011年4月12日早上,二人从襄阳返回构林,李春玉又将2万元还给了魏某甲,声称要两间地皮作为赔偿。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春玉伙同董某某骑摩托车到湖北省襄阳市伙牌镇,将陈某某院内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后由董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于一收废品的,二人分肥。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该手扶拖拉机价值49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敲诈勒索8万元系未遂;被告人李春玉系累犯;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玉在法庭上辩解,抢劫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抢劫。我问魏某甲要钱,他给的少,我又给他了。问他要地皮,他没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玉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春玉犯抢劫罪,不能成立。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侦查监督部门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控方证据使用,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被害人陈述与其它证据存在着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证明被告人参加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彻底排除了被告人参加抢劫的可能性。3、侦查人员对魏某乙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有关侦查人员两次书写《情况说明》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魏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本案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暂不认定,待指控的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已经调整了敲诈勒索和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被告人这两个犯罪的量刑应比照原审降低。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春玉酒后到本村张某乙的茶馆,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李春玉用拳头将常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李春玉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下午,在其茶馆,李春玉要动手打常某某,我上前制止,李春玉说去年割麦轧住常某某麦子了,常某某问他要钱,他心里气不过。李春玉用拳头往常某某左面部打,把常某某打倒在地,左脸上有血。

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为去年割麦,李春雨领的割麦机轧住其麦赔偿一事,李春玉在茶馆内用拳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李春玉供述,2011年4月份一天,在张某乙茶馆,为割麦机轧住常某某的麦子赔了他100元,其心里有气,就一拳打在常某某的眼上,后又打他几拳,还踢他两脚。

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常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春玉到本村村民魏某甲家,称自己2009年被法院判刑系被害人魏某甲举报,要求魏某甲拿十万元赔偿。期间李春玉持菜刀将魏某甲面部划伤。之后,李春玉手持菜刀胁迫魏某甲开车,二人一起到湖北省襄阳市取钱。当晚,魏某甲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李春玉,由于银行卡出现问题,期间多次取款未果。4月12日早上,二人返回邓州市,途经湖北省襄阳市伙牌信用社时,再次取款未果。二人返回邓州市构林镇后,被告人李春玉将2万元现金归还魏某甲,要求魏某甲给两间地皮作为赔偿。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伙牌信用社上班,有两个人一起进信用社,一前一后,前边那人给我一张河南省信用社的卡,说取5万元,因需要取款人出示身份证,我一看身份证,那人叫魏某甲,是邓州市构林镇人。因信用社网络出现故障,我告诉他钱取不出来,他们就走了。

2、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明,昨晚8点多,李春玉到我家,说前几年我举报他,他被判刑。我说这事不牵扯我,李春玉说“有人能作证,那证人家里拦着不让来,我给他砍两刀,我自己来的,这事你看咋整”。我说给他5000元算了,李春玉说他花有十几万,不行就剁我根手指头,砍几刀或在脸上划几下,说得给他10万。我怕他对我不利,我说行,现在没钱。李春玉就要剁我根手指头,我往外撑,他把我摁在床上,一个手扣着我脖子,一个手拿菜刀在我脸上摁着,说“你看是割你耳朵还是剁你个指头”。我说要钱我想办法弄,可以去邓县取,李春玉说去邓县也行。走到魏集街十字口准备拐往邓县方向,李春玉拿刀碰我一下,说不去邓县,去襄樊。我害怕他伤着我就同意了。到襄樊后,李春玉领着我找银行,第一次找个建行没取出钱,后又找个建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2万元,后来取不出来。过十二点后,我们又去取钱还取不出来。我们找间宾馆住下,李春玉找张报纸把刚才取的2万元包一下装在身上。第二天早上起来,我们先找个银行,因我的卡是信用社卡,取不出钱。我说要不回去,路边都是信用社,他同意了。走到伙牌镇时,见到一个信用社,我们进去取钱,工作人员说不办业务。我们走到黄集时,在路边吃过饭,李春玉又把钱放在车里,让我把他送到高架桥附近。李春玉下车时把菜刀拿走了,昨晚他把我摁在床上时,用刀在我脸上划了一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