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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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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春玉、董某某寻衅滋事、敲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3、被告人李春玉供述:我到魏某甲家,说那一年我在他车上被公安局抓了,花了不少钱。魏某甲说屋里有几千块钱,要不给我,我说不行,说要10万。魏某甲说家里没那么多,让我和他去邓州取钱。走到魏集十字路口,我说去

3、被告人李春玉供述:我到魏某甲家,说那一年我在他车上被公安局抓了,花了不少钱。魏某甲说屋里有几千块钱,要不给我,我说不行,说要10万。魏某甲说家里没那么多,让我和他去邓州取钱。走到魏集十字路口,我说去襄樊取钱,当时我手里还拿把菜刀,在魏某甲屋里时我还和他撕抓了,估计刀划着魏某甲了。到襄樊后,我们先找个自动取款机,取2万元,找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我们又跑几个银行取钱,都没取出来,我们又回构林。在路上走时,我说这2万元我也不要了,回头给我弄两间地皮。我让魏某甲把我送到高速桥下,各走各的。

4、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魏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盗窃事实

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春玉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湖北省襄阳市伙牌镇,将陈某某院内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后董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卖给一个收废品的,销售后二人分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499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30日晚,其放在院子里的拖拉机被人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李春玉供述,2011年4月份一天,和董某某一块在襄樊黄集南一地方偷了一辆小八匹车。董某某卖后,我分五六百元左右。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骑摩托车带着李春玉往襄阳方向走,到黄集南边靠路边一家,我们进院将一辆手扶车偷走。第二天,我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卖了1500元,我给李春玉600元。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4990元。

5、收条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退给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玉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春玉伙同石某某乘坐“锁娃”的“吉利金刚”轿车,到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张某甲家入户抢劫的指控,本院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只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租住的屋内被两人用木棒及电警棒殴打致伤,并抢走现金。在组织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中,被害人也未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证人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为被害人陈述其被人打伤,抢走现金,在赵某某诊所救治,后通过魏某丁报案。2、证人魏某乙证言,经公安机关进行补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对魏某乙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00时11分至2010年12月28日1时17分。询问地点为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询问人为胡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23时38分至2010年12月27日23时59分。询问地点为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询问人为张某、刘某某。后经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进行补正。该“情况说明”称,派出所当晚22时27分接警后迅速到张某甲住处,因见其伤情严重,将张某甲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安置好后对其进行询问。询问时间实为2010年12月28日2时38分至2时59分。根据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张某甲入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00时07分。根据“情况说明”和住院病历,侦查人员张某、刘某某自27日22时27分至28日2时59分,应一直未离开过被害人张某甲。故侦查人员刘某某不可能在2010年12月28日00时11分与侦查人员胡某某在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对魏某乙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侦查人员刘某某对证人魏某乙的询问笔录属该条第(四)项规定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询问不同证人”的情形,且又未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春玉身上外伤形成的原因,很难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以非法方法收集。襄阳市公安局米公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李春玉于2011年5月13日22时被抓获。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5月14日14时10分在该局刑警大队第一次对其讯问,2011年5月14日15时以涉嫌抢劫犯罪对其刑事拘留,并送至邓州市看守所羁押。2011年5月14日19时50分,邓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李春玉头顶有一外伤,左肘关节处有一擦伤。办案民警周某某、马某、高某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1年5月13日晚,该队在襄阳市公安局米公派出所配合下,在米公路一歌厅对李春玉抓捕,李春玉在抓捕过程中进行反抗将臂部擦伤,头部轻微外伤。襄阳市米公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抓获经过,显示该所于2011年5月13日22时配合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一歌厅门口将李春玉抓获。李春玉在法庭上辩解,办案民警在讯问时对其进行殴打。根据上述材料,被告人被抓获,在第一次讯问后送看守所羁押,其健康检查笔录记载的伤情部位与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显示的伤情部位相吻合。但米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并未显示抓捕时李春玉反抗造成身体有外伤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春玉外伤形成的原因,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4、被告人李春玉在侦查阶段供述与石某某、“锁娃”共同作案,现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在逃证明称,多次到石某某家抓获未果,卷中也无对石某某的刑拘、逮捕手续,也无上网追逃手续;关于“锁娃”的身份情况,侦查人员未调查到任何信息。5、该涉嫌抢劫案无相应的物证予以证明。李春玉供述系石某某骑摩托车到魏集,后“锁娃”开着黑色“吉利金刚”轿车,石某某拿木棍打张某甲,李春玉拿电警棍击被害人。上述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到实物,“吉利金刚”轿车在省交管系统中没有查出相关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春玉曾买过或借过他人电警棍。且现场也未进行勘查。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玉伙同他人入户使用暴力手段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可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辨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春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春玉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敲诈勒索犯罪中八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春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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